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民经济合作村**(18)。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天青,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紫薇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猛镇政府)、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关于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之间存在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东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而非恒地公司。首先,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恒地公司已经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实施责任交由***承担,并无必要再将其中的沥青面层转包给东瀛公司施工。其次,2012年7月31日的对账单明确“***于2012年7月24日用料2537.12吨”,说明东瀛公司认可***是沥青的用料人即合同相对人;同时,对账单主文括号注明的“此款是恒地公司中标的郭猛镇纬二路沥青工程款,到期由恒地公司代为支付”也证明恒地公司仅是代为支付沥青工程款,并非直接付款义务人,即***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代表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结账”,这与上述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相矛盾。第三,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为侵吞***工程款而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非法合同,不能用于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书》上没有***的签名,且内容与对账单反映的东瀛公司合同相对人为***的事实并不相符,其真实性不应被确认。恒地公司未经总施工人***同意,而与东瀛公司事后签订了形式上的合同,该非法合同不能否定东瀛公司与***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关系。
二、原审法院否定***与陈旭东对账单中提到的“2012年7月24日还款50万元”的事实并无依据。首先,***与陈旭东已经在对账单中确认2012年7月24日***已还款50万元,即该还款事实是作为东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自认的事实。后东瀛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东瀛公司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二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以***主张已付款50万元承兑汇票但未提供汇票来源、信息为由而认定***未付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东瀛公司在庭审中的矛盾陈述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东瀛公司在本案以前及2017年11月6日庭审中均辩称“2012年7月24日还款50万元未收到,是因为当日收到恒地公司的50万元空头支票”,在2017年12月15日庭审中又承认“以前50万元空头支票的辩称”是虚假的,上述矛盾陈述违背诚信诉讼原则,根据禁反言规则,应当推定其辩称未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东瀛公司关于“2012年7月24日***未支付50万元,而恒地公司答应付而未付50万元,故徐玉军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了50万元借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东瀛公司未收到***50万元而徐玉军出具了50万元借条,那么对账单上确认的付款50万元的时间就应该是“2012年7月25日”,而非载明的“2012年7月24日”。并且从东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在收到徐玉军个人的借条后,仍在对账单中确认***于2012年7月24日还款50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徐玉军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0万元与对账单中提到的“2012年7月24日还款50万元”并非同一笔账,原审所称“由于徐玉军身份的特殊性,应认定该借条是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之间因未付50万元沥青款而出具”并无事实依据。
东瀛公司辩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东瀛公司依法有权取得约定的工程结算款,该款项的取得并未侵害***的利益。虽然恒地公司与***签订了合同,但恒地公司仍有权将路面沥青项目分包给东瀛公司施工,双方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书》应合法有效。并且***并未在东瀛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就东瀛公司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且还代表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进行了结算,上述行为说明***已经认可东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目前东瀛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有权主张对账单确定的1090961元沥青面层工程合同价款。
二、由于***和恒地公司均未实际支付对账单载明的50万元还款,故东瀛公司有权全额主张1090961元沥青面层工程款。首先,***虽在庭审中提出该笔50万元为承兑汇票,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交所谓承兑汇票的来源及相关信息,故***就自己已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其次,徐玉军代表恒地公司向东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50万元的款项是沥青款,这可以说明恒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对账单中提及的50万元还款。因此东瀛公司有权全额主张对账单载明的1090961元沥青面层工程款。
郭猛镇政府、恒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已经生效的(2016)苏09民再50号民事判决,是否因存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的民事权益而应予撤销。分析如下:
一、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合同书》并就沥青面层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2016)苏09民再50号民事判决认定东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恒地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且郭猛镇政府在上述款项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亦未损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恒地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并将其中的沥青面层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了东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恒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但基于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已经就案涉沥青面层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东瀛公司有权要求承包人恒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2012年7月31日对账单确定的1090961元沥青面层工程合同价款)。此外,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东瀛公司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瀛公司在主张承包人恒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1090961元及欠款利息的同时,亦有权要求发包人郭猛镇政府在上述款项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上述款项并无合法权益可主张,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系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书》这一主张,因此(2016)苏09民再50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内容错误,亦未损害***的合法权益。
二、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借条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之间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基于恒地公司并未支付借条载明的50万元沥青款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东瀛公司可向恒地公司主张对账单中载明的全部工程款1090961元亦无不当。首先,基于对账单中对“还款50万元”性质的说明(“此款是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郭猛镇纬二路沥青工程款”),以及案涉借条所涉50万元的出借人陈旭东、借款人徐玉军分别为东瀛公司、恒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徐玉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代表恒地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之间的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东瀛公司在原审中出具了《关于伍拾万元的情况说明》以解释对账单上载明的“还款50万元”未实际归还的具体情况,已尽到举证义务,且依据恒地公司在前案中的陈述“我公司差欠东瀛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属实,我们也承认还钱”,恒地公司并未提出在沥青面层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恒地公司并未支付借条载明的50万元沥青款并无不当。第三,***虽然主张其已向东瀛公司交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但并未提交承兑汇票的来源及相关信息,未尽到举证证明义务,故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东瀛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对账单中所述的50万元还款并无不当。且在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主张其已向东瀛公司付款,亦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此外,对账单仅提到了2012年7月24日还款50万元,并未明确还款人,***在再审申请中称陈旭东在对账单中自认***已还款50万元并无事实依据。至于***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东瀛公司在庭审中具有矛盾陈述行为”这一主张,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不应被支持。
综上,东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恒地公司主张对账单中载明的全部工程款1090961元及相应利息,且郭猛镇政府依法应当在上述款项内承担偿还责任。案涉(2016)苏09民再50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不存在内容错误,也没有损害***的民事权益,原审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