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5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日立案。审理期间,原告和反诉原告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反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徐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反诉原告徐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