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676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商办楼H-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浩海伟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许公司)、徐州浩海伟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用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州铜山区机关直属汽车修理厂汽车坐垫生产项目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办公楼的主体部分、厂房的主体部分及屋面进行承包施工,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入工地,按照图纸及约定按标准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2021年1月4日和12日,被告**分别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下欠550000元。因该工程是被告浩海公司发包给被告天许公司,然后被告天许公司又分包给被告**的。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该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只是大概的核算一下,最终以竣工验收为准,工程质量要以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为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许公司辩称,第一,天许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于2018年9月5日将涉案的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21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660万元(含9%的增值税),截止2022年3月19日,被告天许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7390206.23元(含垫付的材料款),超额支付了790206.23元。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天许公司将另案向**主张。第二,被告天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更不存在欠款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许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用,不仅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海公司辩称,被告浩海公司只是涉案项目建设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天许公司施工,且浩海公司与天许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被告浩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要求浩海公司与天许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浩海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被告浩海公司与被告天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海公司将其徐州市铜山区机关直属汽车修理厂汽车坐垫生产项目直接发包给天许公司施工。2018年9月5日,天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施工队(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天许公司将浩海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交由**施工,承包内容包含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其余包含办公楼外墙保温、真石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含税价1400万元,并约定了施工备案费用、监理费用、公司管理费用、备案人员费用等。 2019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徐州市铜山区机关直属汽车修理厂汽车坐垫生产项目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包徐州铜山区机关直属汽车修理厂坐垫生产项目的办公楼的主体部分、厂房主体部分的劳务施工,乙方自带施工工具、机械、电线、电箱等,计价方式为:按实际图纸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计价;付款方式为:办公楼砌筑每三层付80%,厂房每二层付80%,办公楼、厂房封顶付90%。被告**在合同尾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并加盖天许公司机关直属汽车修理厂汽车坐垫生产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在分包单位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作业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进行验收。2021年1月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瓦工、班组在机关修理厂施工量,按图纸工程量计算计壹万零***拾平方,其承包单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款为陆拾玖万整,零工陆万元正,合计柒拾伍万元整。扣除项:一、办公楼负一到二层砼未浇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二、借支款贰拾肆万柒仟元正;三、无其他,结算共余款肆拾捌万元正。同年1月1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机关修理厂办公楼、厂房屋面施工共计壹仟玖佰叁拾平方,单价为35元/平方米,计陆万柒仟伍佰元、零工肆仟元正,合计结算柒万元正。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付款银行明细显示,被告方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1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天许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天许公司和**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建设工程时间一再拖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中签约合同一次性包死价含税1400万元,增加为包死价含税价为1630万元整,此工程产生的所有材料费、劳务人工费由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二、乙方保证在签署本协议后40天内完成余下工程(按照图纸要求施工、验收,直到工程全部验收完毕),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一天罚款1000元,由此导致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与天许公司原法人***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2021年2月27日,天许公司与**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分包人**实施完成合同义务的总费用为166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承包人天许公司累计已完成向**支付合同价款14655692元,自本会议纪要签字之日起,此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剩余价款前,分包人应首先向承包人提交《资金专用于工程支付清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人审核验证、收款人确认、备案,分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票后支付剩余价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分包人剩余应付工程款。此后,**于2021年10月23日签字认可被告天许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423507.4元、于2022年3月19日签字确认天许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24411.97元、于2022年3月19日签字确认天许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4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二、各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是否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合同虽然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尤其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浩海公司将其建设项目发包给天许公司施工,天许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原告***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天许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以及**与***之间的合同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浩海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天许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但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有权依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天许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存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天许公司、浩海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虽然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实际完成了劳务施工,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劳务费用,且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结算单,原告应得价款为8200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尚欠55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已付款项415000元,而结算单仅扣除了借支款247000元,故再扣除二者的差额168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8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为被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为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款项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被告**所提出的涉案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单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许公司、浩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史 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