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三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民初5764号之一
原告:海门市三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39112650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新城中路绿洲新城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岱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戴丽,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洋,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张秋,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1412738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人民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施昊辛,执行董事。
被告:施昊辛,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海门市三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丽、张洋、张秋、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昊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门市三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于同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赛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赟
书 记 员 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