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赛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民终242号
上诉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赛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南通易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富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闽04民终1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闽04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勤上公司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勤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被上诉人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赛维公司、易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勤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可以证明富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超原定价款的工程款1,288,920元系基于新增工程量的事由,但具体是否新增及新增工程价款数额,有待工程决算确定”错误,且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富顺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对于案涉工程有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并提出在未经财政审核的情况下,主张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是不能成立的。在此情形下,富顺公司根本不存在基于新增工程量的事由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超原定价款的工程款1,288,920元的事实。其次,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是否新增及新增工程价款数额,有待工程决算确定”,表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及新增工程价款数额。现案涉工程不能认定有新增工程量,便不能够认定有新增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显然不能以此来认定富顺公司超付工程款系基于新增工程量。(2)一审判决认定“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分割,并分别与富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富顺公司对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的价款分割约定已经知情,但《合作协议》约定工程价款随工程量增减而相应增减,富顺公司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新增工程量的事由,非擅自变更付款方式,现工程尚未结算,不能认定富顺公司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超付金额,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未就给付顺序及双方给付比例与富顺公司作出约定,富顺公司所收到的款项优先或更高于比例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过错”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毫无根据。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项目新增及新增工程价款数额。基于该事实,富顺公司无权单方认定本案存在工程项目新增及新增工程价款数额,更无权将已收取的明确约定的工程款项作为新增工程款项支付给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其次,富顺公司对于应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的价款分割约定是明知的,结合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520万元的《买卖合同》以及富顺公司接受勤上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等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富顺公司对于支付给勤上公司的工程款比例是明知的,且是其应当严格履行的付款义务。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未就双方给付比例与富顺公司作出约定,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最后,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甲方(勤上公司、易捷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乙方(富顺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后,余下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由此可见,富顺公司接受勤上公司提供的520万元发票,根据前述约定,富顺公司应支付给勤上公司工程款520万元的约定比例是明确的,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对于付款比例约定不明。2.富顺公司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勤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1)本案证据表明富顺公司对于其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工程款份额为520万元的金额是明知的,而且是富顺公司应当严格履行的付款义务。首先,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甲方(勤上公司、易捷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乙方(富顺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后,余下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勤上公司已提供520万元发票给富顺公司,富顺公司便有义务支付勤上公司工程款520万元的约定事实是明确的。其次,勤上公司提交的证据4《补充协议》和证据5《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证据《公证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各方对于富顺公司应支付给勤上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20万元以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为8,854,851元的约定事实,是明确无异议的。再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勤上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尽管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双方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双方所实施的该行为的目的在于掩盖富顺公司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向勤上公司支付520万元工程款的真实目的。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系对《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即明确富顺公司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工程款的份额。与此相同,富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此种情形。该等事实可以认定,各方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款份额如何进行分配以及富顺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最后,富顺公司亦认可签订上述合同系为了各方走账需要,而在市场交易习惯当中,所谓“走账”,就是按照合同上面的金额支付相应价款并登记在账簿上面。富顺公司认可存在走账的事实,又否认其所应当支付具体工程款的方式和金额,显然有违常理。(2)扣除富顺公司已支付给勤上公司的工程款3,240,688元,富顺公司应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其应当严格履行付款义务。首先,上述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富顺公司负有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959,312元的义务。其次,勤上公司提交的证据7显示:富顺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复函勤上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结算收款为由,未能向勤上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又于2016年9月13日复函勤上公司,称其已将工程款195.93万元转账给陈振杰。该两份复函时间均是产生于富顺公司向勤上公司和第三人支付已付工程款的时间之后。该等事实亦可以证明富顺公司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最后,富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庭审当中辩称,案外人陈振杰与其公司财务人员串通,将工程款1,959,312元支付给了陈振杰。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富顺公司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3)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亦可以进一步认定富顺公司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首先,富顺公司在另案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划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勤上公司委托富顺公司将勤上公司货款1,959,312元转账支付给陈振杰。其次,富顺公司在另案二审答辩时称:“富顺公司未拖欠勤上公司工程款。富顺公司已根据勤上公司及陈振杰、南通公司的付款请求,向勤上公司支付了3,240,688元,向陈振杰支付了1,959,312元,至此,富顺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最后,另案二审判决查明:“勤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需要向富顺公司领取工程款,富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方通过开具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富顺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支付勤上公司3,240,688元。经本院核查,勤上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5,200,000元,勤上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货款为以上两个数字的差额1,959,312元”。(4)案涉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的合意,富顺公司无权变更付款方式。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富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次,本案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各方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款份额如何进行分配以及富顺公司所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在未经过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下,富顺公司无权变更付款方式,其依约应当向勤上公司履行520万的付款义务。3.案涉工程项目尚有5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领取,责任完全在于富顺公司。如案涉工程至今尚有5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能领取,那么造成该部分工程款未结算领取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富顺公司,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1)富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其在收取案涉工程项目290万元高额利润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监督分包方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建设方要求施工,以及与建设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等等。并非如富顺公司在庭审时所主张的“富顺公司对于工程项目都不清楚”。(2)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经长达七年多之久,富顺公司均未能积极履行与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城投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义务。(3)三明城投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发出的《关于补齐三明市体育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函》,至今亦有一年多时间,富顺公司仍然未能积极进行结算。4.富顺公司的抗辩主张前后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1)富顺公司在另案中抗辩主张,其曾依据《划款委托书》,将工程款1,959,312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陈振杰。对于该问题,富顺公司于本案原一审庭审时称公司正在追究财务人员和陈振杰的责任,现又称是“搞错了”。(2)富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提供收款数据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来查明其已收取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直至本案二审时才将其收到三明城投公司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提交给法院。(3)富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来未正面否认过其负有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的义务,仅是抗辩主张勤上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原二审上诉理由仍然主张是付款条件未成就。(4)富顺公司现在主张其将工程款按照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支付,已支付完毕,但又拒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如何根据“当事人要求支付”,亦未能详细说明其具体如何根据“当事人要求支付”。而富顺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向勤上公司提出其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
富顺公司辩称,1.勤上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1)涉案工程是富顺公司承包,但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施工的,富顺公司并无实际参与。(2)从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新增项目工程量清单》《安装示意图》来看,签证单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根据工程签证单等材料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为1,288,920元以上,最后当然要以财政审核结论为准。(3)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是以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合同工程款和增量工程款为基础,这是一种交易习惯,而不是先付合同工程款后付增量工程款,且《采购合同》也没有如此约定。(4)勤上公司与赛维公司、易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富顺公司根本不知情。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的约定,纯粹财务上做账而已。(5)《合作协议》并不是对付款方式、方式顺序进行约定,富顺公司支付给勤上公司多少,支付给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多少,只要不超过应得的工程款都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改变付款方式的问题。2.勤上公司诉称:“富顺公司应当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勤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法不成立。(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工程款和增量工程款合计约1,850万元(以财政审核为准)。(2)富顺公司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为16,499,177元,有富顺公司和建设方的对账单为证。(3)富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扣除约定的固定利润290万元和税费427,282.31元外,余下的工程款为13,171,894.69元(16,499,177元-2900000-427,282.31元);扣除富顺公司已支付给勤上公司的工程款为3,240,688元、支付给易捷公司5,831,605元、支付给赛维公司4,099,602元,剩余的工程款为0。也就是说,富顺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利润、税费后全部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没有剩余工程款。(4)富顺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复函勤上公司称,已将工程款195.93万元转账给陈振杰,纯属富顺公司工作失误导致的,上述事实说明,富顺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利润、税费后全部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并没有包含转账给陈振杰195.93万元,即使有转账给陈振杰195.93万元也与本案无关。(5)2019年8月22日,富顺公司收到建设方邮寄的《关于补齐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也未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工程分包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乙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后,余下全部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富顺公司无义务向勤上公司支付工程款。3.勤上公司诉称:“案涉工程项目尚有50余万元未领取,责任完全在于富顺公司。”显然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款包括增量工程款约1,850万元(以财政审核为准),建设方支付16,499,177元,还有约200万元未支付,怎么能说案涉工程项目尚有50余万元未领取呢?(2)案涉工程系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投入建设的,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工程款必须经过财政审核,从建设方发给富顺公司的《关于补齐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得到证实。(3)涉案工程虽然是富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采购合同》,实际上都由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具体施工,材料均在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手上,不管是双方结算还是财政审核结算,都要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提供结算或审核材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提供给富顺公司的结算材料,富顺公司全部提供给建设方。由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未能积极提供材料,工程款无法结算,经建设方多次催促,仍无法提供可供结算的材料,导致至今未结算,责任完全在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不在于富顺公司。4.勤上公司诉称:“富顺公司的抗辩主张前后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违反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人是勤上公司而不是富顺公司。(1)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名盖章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为证,但勤上公司却始终不予认可,显然是错误的;(2)勤上公司与富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目的是财务做账所用,不是真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勤上公司与富顺公司的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勤上公司却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富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勤上公司与富顺公司的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还提起上诉,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富顺公司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扣除利润、税费之后,已全额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4)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所有施工材料均在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手中,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提供给富顺公司的材料,富顺公司全部提供给建设方,但建设方还要求提供可供结算的材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至今未提供,责任在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但勤上公司却把未结算的责任归结于富顺公司,显然是错误的。 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述称,1.赛维公司、易捷公司与勤上公司之间在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结算方面均独立。富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赛维公司、勤上公司分别签订分包合同。易捷公司与赛维公司系合作关系,赛维公司、易捷公司与勤上公司之间,各自分包的范围明确、界限清晰,分包合同履行以及款项结算支付过程中,双方之间亦完全独立、无任何交叉。2.合同外新增的1,288,92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未多收工程款。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新增项目,产生了新增工程款。在富顺公司出具给三明城投公司的《竣工决算报告》中,富顺公司确认该部分新增工程款的数额为1,288,920元。富顺公司将合同外新增的工程款列入其制作的《竣工决算报告》,不论该份报告是否获得三明城投公司的认可,都足以证明,富顺公司自身已经确认该部分新增工程款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
勤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12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1,959,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5,369元)。2.案件受理费由富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2年10月20日,福建富顺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富顺公司)中标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并与建设方三明城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954,851元(包括货物、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和运输保险等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并还就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供货清单、付款方式与条件、质量与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安装调试与技术服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2012年10月20日,富顺公司(乙方)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实施,其中由乙方以其名义与建设方三明城投公司签署合同(合同价16,954,851元),该工程的产品采购、安装施工及竣工验收等由乙方以分包形式全部交由甲方负责;(2)双方确认工程分包价款14,054,851元,若实际执行过程中,工程合同价有提高的,则分包价亦按所增加的价格部分同样提高,若工程合同价降低,则分包价亦按所减少的价格部分减少,其中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差价固定不变;(3)工程由乙方开具工程造价70%的增值税票给建设方,余下30%由乙方出具开票资料给甲方到三明市梅列区税务局开具建安票给建设方,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调节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城建基础设施配套税以为税务、建设等部门规定的各类规费由甲方承担,有关税费比率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税率为6.08%),甲方必须将建安票做账联及完税单拿回交给乙方做账,甲方需提供工程造价7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票金额30%的劳务发票及建安票金额70%的合法普通发票给乙方;(4)若建设方有要求,由甲方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5)工程分包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乙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元整后,余下全部支付给甲方;……”。 3.2012年10月22日,勤上公司(甲方)与赛维公司/易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合作协议中工程系自总承包商富顺公司处分包,分包总价14,054,851元,由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照明产品,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2)为执行双方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甲方与富顺公司前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200,000元,乙方与富顺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854,851元,双方依据各自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富顺公司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3)甲方超出前述买卖合同金额所承担的税费及甲方为履行双方与富顺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承担的全部费用悉由乙方实际承担并于税费或费用发生日后10个自然日内支付给甲方;(4)富顺公司在执行与建设方之间的合同过程中被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时,该保证金由乙方按照富顺公司的要求缴纳;……”。 4.勤上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与富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购买标的物、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付款、交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合同总价款为5,200,000元。 5.赛维公司与富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总价、施工管理、材料管理、工程变更、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工程总价为8,854,851元。 6.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勤上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5,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2013年1月22日,三明市体育场馆和城市文化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8.富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24日向勤上公司共计支付3,240,688元。 9.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赛维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4,105,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2月3日向赛维公司共计支付4,099,602元。 10.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易捷公司向富顺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5,831,6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1日向易捷公司共计支付5,831,605元。 11.2016年6月7日,勤上公司向富顺公司发出《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认为富顺公司尚有1,259,312元余款未支付,要求富顺公司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该余款。富顺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复函称,财务账面数据与勤上公司法务函体现的数据不一致,要求补充提供送货单和签收单、召集《合作协议》甲方成员及协议提到的经办个人与富顺公司核对账目,并认为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收款完毕,要求勤上公司敦促甲方成员及协议中提到的经办个人,尽快与三明城投公司联系收回尾款。2016年9月5日,勤上公司再次向富顺公司发出《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认为富顺公司尚有1,959,312元余款未支付,要求富顺公司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该余款。富顺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复函称,三明市城市文化广场及体育场馆项目至今尚未结算收款完毕,要求勤上公司敦促甲方成员及协议中提到的经办个人,尽快与三明城投公司联系收回尾款,同时要求勤上公司提供送货单、签收单。
12.勤上公司因向富顺公司催讨1,959,312元款项未果,遂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富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59,312元及违约金,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基于履行《合作协议》需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驳回勤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勤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勤上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13.2019年7月23日,勤上公司以富顺公司拖欠工程款1,959,312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勤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核实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情况及三明城投公司向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向三明城投公司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三明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工程款对账单》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三明城投公司共已向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9,177元,但该工程至今尚未决算等内容。当事人对该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富顺公司从三明城投公司处承包的三明市体育场馆和文化广场夜景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以分包形式全部交由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负责,合同固定差价贰佰玖拾万元不变,富顺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并收到勤上公司、赛维公司开具的票据后十日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及贰佰玖拾万元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该约定表明,富顺公司仅从中获取固定利差,工程全部系交由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负责,虽名为分包,实则为违法转包,故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当事人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计价标准为14,054,851元,若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则合同价款相应增加,若有减少则合同价款相应减少,支付条件为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相应票据。从一审法院向三明城投公司调取的《工程款对账单》可以确认,三明城投公司截至目前向富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499,177元,扣除约定的2,900,000元和税费427,282.31元后,实际剩余工程款13,171,894.69元,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富顺公司已支付给勤上公司的款项为3,240,688元,已支付给赛维公司的款项为4,099,602元,已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为5,831,605元,故已无剩余工程款,三明城投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中确认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富顺公司未收到后续工程款,目前尚无可支付的款项。 关于富顺公司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问题,富顺公司、易捷公司均确认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赛维公司、易捷公司表示其二人是合作关系,共同执行《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勤上公司对富顺公司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与富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富顺公司与易捷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富顺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等陈述的意见,认定赛维公司、易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并认定富顺公司支付给易捷公司的款项即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至于富顺公司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赛维公司、易捷公司陈述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并提供了《竣工决算报告》予以证明,该决算报告作为承包人富顺公司向建设单位三明城投公司出具的报告,其中列明了新增工程量项目,且有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富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的超原定价款的工程款1,288,920元系基于新增工程量的事由,但具体是否新增及新增工程价款数额,有待工程决算确定。 勤上公司、赛维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分割,并分别与富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证明富顺公司对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的价款分割约定已经知情,但《合作协议》约定工程价款随工程量增减而相应增减,富顺公司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新增工程量的事由,非擅自变更付款方式,现工程尚未决算,不能认定富顺公司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超付金额,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未就给付顺序及双方给付比例与富顺公司作出约定,富顺公司所收到款项优先或更高比例向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过错。现富顺公司暂无可供支付款项,勤上公司要求富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12元,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1.程序方面。勤上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富顺公司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富顺公司抗辩应裁定驳回起诉,不予采纳。2.实体方面。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禁止转包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审理查明,富顺公司截至目前收到三明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499,177元,扣除约定的贰佰玖拾万元及相应税费后,剩余的款项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全部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易捷公司,案涉工程现尚未决算,富顺公司目前无可支付的款项,勤上公司请求判令富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59,312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勤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7.4元,由勤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协议是富顺公司和勤上公司、赛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约定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富顺公司和勤上公司均认可本案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甲方(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乙方(富顺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后,余下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根据《合作协议》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富顺公司应在城投公司资金到账后扣除相关费用及时支付给勤上公司、赛维公司。《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富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分别向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且另案生效判决[(2019)粤19民终529号]确认“买卖合同系为勤上公司领取工程款方便而签订,双方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故勤上公司主张依据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认富顺公司应支付给勤上公司的款项总额为5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城投公司与富顺公司至今尚未决算,无法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商事活动中,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富顺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对本案“工程款到账并收到甲方(勤上公司、赛维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后十日内,乙方(富顺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建安票金额所得税税率1.8%)及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后,余下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条件不持异议。一审已经审理查明且勤上公司、富顺公司均确认富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关款项后全部支付完毕,故富顺公司向勤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勤上公司要求富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31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案涉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否有新增工程量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是否新增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的造价,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勤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赛维公司、易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7.4元,由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彭贵良 审 判 员 廖 春
法官助理 王晓清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