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747号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常星钢模站,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里泾村。
经营者:***,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3幢405。
法定代表人:顾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常星钢模站与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常星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即支付租金351883.94元(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回丝费9836.4元,并归还钢管1003.9米、扣件10943只、接管163只、螺丝8576套,如不能归还的,则折价赔偿6613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归还钢管扣件之日按每天97.88元标准计算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迅即支付租金345595.67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回丝费8742.1元;2、归还扣件9563只、螺丝8576套,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48179.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订立《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常熟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合同对租赁单价,赔偿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及扣件。至2015年1月5日,租金合计发生328569.54元。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有钢管1003.9米、扣件10943只、接管163只、螺丝8576套未归还(续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未归还(续借)租赁物发生租金73314.40元。故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合计发生40188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5万元租金,故被告尚欠租金351883.94元(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
被告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被告承接常熟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1号2号生产车间的工程,将工程内外墙的脚手架搭建、拆除等分包给案外人***,由***实际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故原告应向***主张本案租金和损失。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原告主张的租赁钢管、扣件数量等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租金有三部分,一部分为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一部分为未归还的钢管扣件2015年1月5日以后至2017年1月25日的租金,一部分为未归还的钢管扣件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租金。另外原告还主张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说法和统计清单,租赁关系应至2015年1月25日已经实际结束,只是此时遗留有钢管扣件未归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有矛盾的,既然原告主张了2015年1月5日未归还钢管扣件的赔偿款,就不能再主张未归还钢管扣件2015年1月5日以后的租金。4、关于原告诉请中对未能归还的钢管和扣件等即使成立,原告既主张赔偿款又主张2015年1月5日后的租金,明显存在矛盾,钢管和扣件等没有归还,应该进行赔偿是合理的,但在应当归还的合理期间届满后,则不应该再计算租金。因为如果到应当归还的合理期间届满,承租人仍旧没有归还的,从理论上讲,出租人完全可以另外购进钢管和扣件对外进行出租,否则就是故意扩大损失,这部分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借单和回收单的日期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结算时间,这个应当归还的合理时间是2015年1月5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5、关于租借单中签名的问题,被告已经整理了明细表,从明细表中可以看出,**、***的签名,特别是***的,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所以原告的举证任务尚未完成,原告如果认为是同一个人所签,应该由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计划租赁日期:乙方从2013年8月22日起向甲方承租规格为1米,1.5米,2米,2.5米,3米,3.5米,4米,4.5米,5米,6米钢管及十字,转向,直接扣件等一批,承租期为/个月。乙方应钢管,扣件配套租借,配套归还。乙方归还租赁物时应按照甲方所借的规格,尺寸,数量归还到甲方钢模站内,卸车后分序摆放到指定地点(钢管尺寸范围为正负10公分)。乙方必须指定何**、**、***为收货,归还签字员,未经指定甲方不予认可。具体租借规格,数量,日期按出租单,归还单双方经办人签字后为准。乙方收货员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验收好租赁物的质量,否则以后工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第二条:租金价格:钢管每米0.009元/天(按理算300米/吨)。扣件每只0.008元/天。接管租金以扣件价格算。以上价格均不含税金,开票时税金另加)不开发票,如开发票的话按总租金的10%计算。第三:维修及遗失赔偿:钢管弯曲无法调直严重变形扣尺处理,每次归还扣件收回丝费0.1元/只,少扣件螺丝每套0.6元,坏扣件贰只合并壹只处理,遗失钢管每米11元,遗失扣件每只4.5元(赔偿费乙方付清甲方后遗失物租金停止结算)。第四条:甲方拥有租赁物的财产所有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借,变卖及抵押。不得转移到其它工地使用,如有违反甲方依法追究责任。乙方使用过程中应爱护租赁物,负责维修保养,钢管不得切割,电焊,打洞等,如造成损失折价赔偿。第五条:租金结算方式:2014年度每月付壹万元,余款到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约定承租期满后,甲乙双方在半个月内对清账目,否则按甲方实际结算的账目为准。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一并付清,乙方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需延长承租期,应主动与甲方续签合同,否则视为违约。
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接管,共承租钢管160763米、扣件96984只、接管3780只(已扣除编号为0000824、0000976的租借单)。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扣件、接管,共归还钢管160764.1米、扣件87421只、接管3617只。
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经本院计算,共发生租金322144.93元(749626.68元-427481.75元)。
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最后一批归还原告租赁物后,被告尚有扣件9563只、接管163只、螺丝8576套未归还。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8月7日,未归还租赁物发生租金73450.74元(扣件9563只×0.008元/只×944天=72219.77元,接管163只×0.008元/只×944天=1230.97元,合计73450.74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亦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从付款情况看,也是被告也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承租的钢管、扣件等数量,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租借单中***的签字是否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对此,因《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为被告方指定的收货、归还签字员,故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对哪些租借单不认可,并对该些租借单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租借单,其中编号为0000824租借单租借单位经办人签名为**,该租借单反映租借钢管660米、扣件210只;编号为0000976租借单租借单位经办人签名为***,该租借单反映租借钢管345米、扣件1170只。原告将上述二份租借单扣除后调整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15年1月5日被告最后一批归还租赁物后尚余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日期以及赔偿问题,《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赔偿费乙方付清甲方后遗失物租金停止结算。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若有遗失,应及时告知原告。2018年6月22日庭审中,对尚余租赁物在哪里、有无遗失,被告均不清楚。在2018年8月20日听证过程中,被告才明确表示无法归还。故对尚余租赁物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8月7日的租金以及要求被告对未归还的扣件、螺丝赔偿(扣件9563只×4.5元/只=43033.5元,螺丝8576套×0.6元/套=5145.6元,合计481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丝费8742.1元(87421只×0.1元/只)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常星钢模站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租金345595.67元(322144.93元+73450.74元-50000元)、回丝费8742.1元,合计354337.77元。
二、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扣件、螺丝赔偿款481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733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108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