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03民初3113号 原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开发区潘塘两山口。 经营者:***,男,194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金泉电子产业园1号楼电商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两山口钢模站”)与被告***、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山口钢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世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山口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钢管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41729.8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钢管及配件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1/只、上油费0.3元/只,顶丝日租金0.03元/根、上油费0.5/根,管接日租金0.011/根,以实际提货、退货后的实际数量按阳历天数计算租金,如果发生丢失,丢失赔偿按还材料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另外承租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支付20%违约金。被告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处盖章,现除了部分材料返库外,其余材料均已丢失,租金截止起诉时仅支付35000元,剩余租金迟迟未足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鑫世航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个人,并无本案具状人签章,且诉状中原告名称中的“钢膜”与签章的“钢模”不同,不是同一主体。二、原告与实际租赁人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其个人出入库单,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手写补充条款“租赁物进场须经门卫验收登记”履行义务,导致本案实际租赁数量及天数无法计算,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均为原告自行填写,无本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租用单位处书写的江苏君临建筑工会,是被告***其他挂靠单位的工地,与我司无关,入库单上仅钢管一项就存在数十种规格,而租赁合同上的单位价值与租金并未写明,租赁合同与实际使用存在较大出入,入库单与租赁合同不存在一致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我司是挂靠关系,在租赁合同上担保单位处盖章的并非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任一股东,而是***,合同上的电话137××××1268亦是***号码,是其本人自行书写,且加盖的是睢宁分公司的章,因此,1、本案中,原告方未审查公司决议,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我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司并未授权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实际盖章人***有对外担保的权力,根据常理亦不可能有此授权,其私自盖章担保行为我司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担保合同对我司不产生效力。3、被案外人***私自加盖的公章为分公司,根据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应当不予支持。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是对外公示且透明的,可以在互联网上随意查看,原告明知盖章人***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股东,且未查看公司决议或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在要求案外人***加盖我司印章时,是明知其没有任何权限的,是恶意的,因此,根据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担保部分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在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外,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两山口钢模站等作为出租单位与被告***作为租用单位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徐州市睢宁县天虹大道与环城北路交会处(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钢管每米单位价值18.00、日租金每米0.012元;扣件每只/个单位价值6.00、日租金每只/个0.01元、丢赔螺栓母片0.50元/根、活丝上油费0.30元/只;顶丝每根/套单位价值18.00、日租金0.03元、丢赔螺栓母片底、丝各2.00元、活丝上油费0.50元/根;管接每根单位价值5.00元、日租金0.011元。备注:丢失物品按市场价为准。不提供发票,春节报停二十天。以实际提货、退货后的实用数量按阳历天数计算租金(无节假日)一次性费用待末次退租后统一结算。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应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诚实面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了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公章,并有***签字。***在租用单位处签字。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世航睢宁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原告提供了出库单7张,入库单1张,承租单位均有***签名。原告自2019年4月27日向亚琦商贸城项目发送扣件34448只、钢管48787.3米、管叶940个。截止至2021年2月4日,共计收回扣件34448只、钢管48781.8米、管叶940个,共计产生租赁费176729.86元。原告认可被告鑫世航公司通过转账于2019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租赁费2万元,被告鑫世航公司的员工***向其支付租赁费9000元,被告鑫世航公司现金支付租赁费6000元。被告鑫世航公司对支付租赁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租金是应***的要求将***应得的工程款转汇给原告。 被告鑫世航公司另提供公司章程,用于证实公司对外担保需有股东会决议。原始记账凭证,用于证实***要求鑫世航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产生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责。该租赁合同原告在出租单位处加盖公章,故主体适格。对于被告鑫世航公司主张原告诉状中“钢膜”与公章中的“钢模”不一致,在核对当事人信息时,原告明确系因文字上笔误造成,并进行更正。故对于被告鑫世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财产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出租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作为承租人,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签字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及出库单、入库单记载的借、还日期,原告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2月4的租金176729.86元,该租金不超过按照上述租赁物的出租期间及单价计算的租金数额,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尚欠租金141729.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且律师费的数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亦不属于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世航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鑫世航睢宁分公司未得到鑫世航公司的书面授权,故鑫世航睢宁分公司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鑫世航睢宁分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经鑫世航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对涉案保证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疏于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未对鑫世航睢宁分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书面授权进行审查即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保证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鑫世航睢宁分公司均对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鑫世航睢宁分公司是鑫世航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鑫世航公司应对涉案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租金141729.86元、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租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保全费1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