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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2414号 原告:袁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陈某,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陈某、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袁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