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2414号
原告:袁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陈某,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陈某、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袁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