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408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姚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王某某的起诉,后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次庭审均到庭,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35969元,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用1200000元,合计4835969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635969元,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1072044.5元,合计4708013.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4708013.5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决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徐州新宏实业有限公司幸福学校建设项目的施工,2022年1月8日,因施工需要,王某某与原告就该项目中的桩基工程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一期项目的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被使用,大楼主体已经封顶,而二期项目的桩基工程被告另找他人继续施工,致使我公司为二期项目工程制作的3000米、价值1200000元的预制混凝土方桩归于无用,损失很大。该项目实际系王某某挂靠某某公司施工,后其于2022年2月份将该工程转让给了被告姚某某继续施工,原告即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款4635969元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但其仅于2022年12月份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认为,王某某与姚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王某某与姚某某的被挂靠公司,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姚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王某某承诺对一期桩基问题予以解决,也就是说王某某应当承担一期桩基工程款的义务,王某某与姚某某之间的交接清单并非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或受让;二、涉案桩基我方核定的单价为370元/米,有效桩长为20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我方已支付100万元;三、本案所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主张的原材料的损失属于与案外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预定的桩的加工制定费用没有支付,故该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四、如果审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我方认为原告一直认为是和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而拒绝和我方商谈合同价格问题和二期的供桩问题,原告在一期工程施工时生产很少的桩,并未生产二期桩,且二期当时没有设计图纸,直到第二年的四、五月份才设计出,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二期桩年前生产完了与事实不符,原告生产的桩系经常性备货而不是针对涉案工程单独生产。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桩基施工合同》是两个合同,涉案《桩基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个合同不必然有同一个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并未在《桩基施工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某某公司人员在合同上签字,某某公司不是《桩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对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某某公司是明知的。原告作为专业的桩基工程公司,应当明确《桩基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应当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单位,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即第一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桩基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打桩施工义务、第一被告给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义务等。原告诉前也没有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某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二、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事实条件和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涉案桩基施工合同包含在幸福学校建设项目整体工程内,该施工合同工程款应当由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姚某某支付,王某某为该项目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合同系职务行为。二、2022年2月6日,王某某退出幸福学校工程项目,并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所有文件及工程现场全部移交给姚某某并告知了某某公司。姚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无论姚某某与王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王某某均不应承担责任。三、王某某与姚某某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王某某退出工程后的所得,除本金外就是利息,未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1月8日,王某某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江苏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徐州新宏实业有限公司幸福学校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预制实心方桩材料的制作、运输、装车、卸车、保管;测量放线定桩位、复核、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桩基就位、方桩起吊喂入、校核管桩垂直度、焊接、辅助机械压入至设计顶标高施工完成。二、工程承包范围及价格:1.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所含的全部桩基工程中的压桩部分;2.桩型号:JAZHhh-250-10yc/10c(有效长度为20.35米,参照图集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庭审中,原告陈述型号“JAZHhh-250-10yc/10c”书写错误,应为“JAZHh-250-10yc/10c”,两个10分别为上桩长为10米、下桩长为10米,);3.桩总长(总工程量):约25000米;4.合同价格:435元/米(有效桩长20.35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5.合同金额:约10875000元。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从监理签发开工令起;2.竣工日期:结合开工通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五、合同付款方式:2022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总包合同付款及时,前期可适当支付)。六、甲方的责任:……3.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提供总平面图一份,桩基础施工图纸四份,地质勘察报告一份,地下管道、电缆、建筑基础等布置图一份。……。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22年1月9日,原告进场,于同年1月11日开始施工一期工程,并于2022年2月23日施工结束。二期桩基工程由他人于2022年10月开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定作方、甲方)与其关联公司徐州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州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江苏某某公司加工定作型号为JAZHh-250-10yC/10C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约25000米,单价400元/米,桩长20米,由承揽方合理配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定金50万元,供桩完毕后付至合同价80%,桩基施工完成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2022年10月2日,徐州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发送告知函:贵司承建的幸福学校建设桩基项目,根据购桩合同采购量约25000米,截止2022年2月23日,已经送至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10657.4米,目前厂内剩余贵司项目的预制混凝土方桩3286.3米,其中9.7米桩27根,10.7米桩88根,12.7米桩164根。
原告因索要一期工程款及材料损失未果,遂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为证明工程量,举证了单方制作的已完工桩基工程结算单:教学1#楼:工程桩设计桩长20.35米,施工165根,施工米数3357.75米;试桩设计桩长21.35米,施工3根,施工米数64.05米;教学2#楼:工程桩设计桩长20.35米,施工170根,施工米数3459.5米;试桩设计桩长21.35米,施工3根,施工米数64.05米;宿舍楼工程桩设计桩长20.35米,施工177根,施工米数3601.95米;试桩设计桩长21.35米,施工3根,施工米数64.05米;地下车库试桩设计桩长15.35米,施工3根,施工米数46.05米。以上单价435元/米,共计10657.4米,总价4635969元。被告姚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桩数量予以认可,主张教学1#楼、2#楼、宿舍楼的桩长应按照有效长度20米计算,工程量应为10420米(20米/根*521根),地下车库工程量应为45米(15米/根*3根)。
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二期工程交给他人施工,造成其为二期工程准备的桩闲置产生损失,遂向本院申请对徐州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桩于2022年元月至2022年3月生产时的价格及当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徐州晟隆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接收委托后,于2024年3月6日上午,评估人员与两方当事人(王某某通知未到场)在睢宁县“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对委评标的进行勘验,核对清点、确认,对标的尺寸进行了测量、确认。经勘验9.7M桩(50mm*50mm)27根、10.7M桩(50mm*50mm)88根;12.7M桩(50mm*50mm)182根。经调查,现建筑市场预制桩已很少使用。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24年2月4日,价格鉴定方法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该评估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徐晟价法鉴字[2024]第24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州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桩于2022年元月至2022年3月生产时的价格为1072044.50元,当前价格为91387.40元,具体鉴定明细为:9.7m桩27根:生产时单价2958.50元/根,生产时价值79879.50元,现时单价252.20元/根,现时价值6809.40元;10.7m桩88根:生产时单价3263.50元/根,生产时价值287188.00元,现时单价278.20元/根,现时价值24481.60元;12.7m桩182根:生产时单价3873.50元/根,生产时价值704977.00元,现时单价330.20元/根,现时价值6009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12.7M桩按照164根计算损失。
被告姚某某对该评估报告的价格形成提出异议,向本院递交质询申请书,要求鉴定机构对以下问题进行回复:1.鉴定基准日作出的生产时价格为1072044.5元如何计算出来的?2.鉴定基准日作出的当前价格91387.4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3.鉴定基准日作出的生成时价格1072044.5元与当前价格91387.4元,两者相差十倍以上是什么原因?依据是什么?4.鉴定基准日作出的当前价格是当前的市场价格?销售价格?残值价格?或其他价格?5.鉴定的预制桩基是否能够使用,如不能使用的原因是什么?徐州晟隆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进行了书面回复:1.鉴定基准日作出的生产时价格及当前价格是通过市场询价后得出,不能以相差多少倍数去理解。2.桩按施工方法不同,可分为预制桩(预应力管桩)和灌注桩(钻孔灌注桩)。……由于预制桩施工时对周边构筑物的影响较大,灌注桩与预制桩相比,具有施工方便、节约材料、成本低,施工不受地层变化限制,无需截桩接桩等,现在施工单位多数采用灌注桩施工。《价格鉴定意见书》中说明:预制桩已经很少使用,并不是不能使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桩,如果使用需要找到合适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及使用相同尺寸的桩。3.《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基准日作出的当前价格91387.40元为残值价格。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中标徐州新宏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幸福学校建设项目,王某某与姚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合作建设该项目。2022年2月6日,王某某退出涉案工程的建设,并将幸福学校工程项目部的资料移交给了姚某某、姚某,双方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学校工程项目部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载明:“资料部分1.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姚某某)(王某某担保);2.姚某某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一份在某某公司;3.标签协议一份(原件)徐州新宏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4.桩基合同一份(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约);5.中标通知书一份;6.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六份(注:此交接单一式二份)”。同时,姚某某与王某某进行了工程交接,双方还移交了工地项目部办公用品、临设附着物等。后双方多次协商退伙结算事宜,2022年8月8日,姚某代表姚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幸福学校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现合伙人王某某希望退出幸福学校建设项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4.王某某承诺解决一期开工的桩基问题。……2023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根据2022年8月8日原王某某与姚某签署的《退伙协议书》,截止2022年8月8日,王某某共计投资资本395万,利息39.57万,以上合计434.57万元……本结算为最终结算,此前所有的协议、结算或与结算相关的材料都废止,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2022年11月7日,王某某将《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学校工程项目部移交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至此时才知道涉案工程由姚某某继续施工。王某某和姚某某不予认可,姚某某主张与原告第一次协商二期施工问题是在2022年4月,原告以其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不予商谈。王某某陈述原告因要起诉姚某某,故向其索要上述移交清单,因二期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故未安排原告提前生产二期桩。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问题,王某某与姚某某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在合伙期间,王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桩基合同,故姚某某与王某某应对涉案桩基合同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姚某某抗辩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抗辩其已经退出涉案工程,应由姚某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王某某于2022年2月6日将涉案合同移交给了姚某某,但其于2022年11月7日才向原告发送移送清单,而姚某某陈述其于2022年4月才与原告第一次协商二期工程施工问题,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基于与王某某签订的桩基合同完成了一期工程施工以及为二期准备了方桩;另一方面,王某某与姚某某协商退伙,系其内部行为,对外即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本院对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无资质而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欠款问题,本院认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有效桩长20.35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根据原告举证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中的施工记录显示教学1#楼、2#楼、宿舍楼的工程桩桩长为20米/根、试桩为21米/根,故应以上述桩长标准计算实际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15.35米计算地下车库的有效桩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故本院按照被告姚某某认可的15米/根计算工程量。合同约定单价为435元/米,被告姚某某认可中学部的桩数量为521根(含9根试桩)、地下车库为3根,故教学1#楼、2#楼、宿舍楼的工程价款应为4556190元[(512根*20米/根+试桩9根*21米/根+15米/根*3根)*435元/米]。因被告姚某某已支付100万元,故涉案工程款尚欠3556190元。涉案方桩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约定2022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抗辩移交清单上的桩基合同并非原告举证的合同,鉴于被告已经认可收到移交清单上显示的材料,但未举证其他桩基合同以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采信。被告姚某某抗辩不认可桩基合同约定的435元/米作为单价,虽然根据王某某与姚某某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上约定由王某某解决一期开工的桩基问题,但是王某某与江苏某某公司并未重新约定单价,故涉案合同约定的435元/米仍应作为本案的结算单价。被告姚某某抗辩试桩不应计算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试桩记录已经显示试桩作为正式桩使用,且被告姚某某对其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桩未使用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桩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幸福学校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总工程量约25000米,在原告施工了一期工程后,被告姚某某因价格高而使用了他人的桩施工了二期工程,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解除。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要求姚某某、王某某赔偿其为二期工程施工准备的桩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桩基合同约定的桩型号为JAZHh-250-10yc/10c,即上桩长10米,下桩长10米。原告为二期工程定制了桩长为10.7米的桩88根,经评估生产时的价值为287188元,现时价值为24481.6元,损失数额为262706.4元(287188元-24481.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定制的9.7米桩损失,虽然该桩长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桩基合同施工范围内的一期工程施工中,原告实际使用了9.7米的桩,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进行了验收,故该型号的桩长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桩基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9.7米/根的桩损失73070.1元(评估生产时价值79879.5元-现时价值68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7米桩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该桩长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在一期工程中投入使用,但根据该桩的特征,通过截取或配桩的方式均可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桩长2米/根(12.7米/根-10.7米/根)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12.7米桩损失共计为481061.2元[(3873.50元/根÷12.7米/根)*10.7米/根*164根-330.2元/根*164根]。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16837.7元(262706.4元+73070.1元+481061.2元)。被告姚某某抗辩原告系常规性备货,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基于涉案合同信任为二期工程准备方桩,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6190元及利息(以3556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损失816837.7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9464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28元,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承担8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