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4486号 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90160元(612700元×80%),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01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曹某对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6日,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某中学南校区田径场、篮球场维修改造工程,中标价为2433197.59元。2024年9月30日,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某中学南校区5570平方米篮球场区域PU面层标线施工,工程工期为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612700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含劳务、机械措施及修复用主辅材料,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分包内容按大合同支付方式,如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则应按拖欠金额向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分包合同签订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是由于混凝土基础工期延期,导致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开工。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7mm硅PU面层施工方案采购材料,但是监理方、校方认为采购量达不到8mm硅PU面层要求。2024年11月2日,曹某将其拟定的《补充协议》交给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lmm硅PU材料以及在混凝土基础验收完成后15个晴日历天完成篮球场PU面层全部施工,并同意增加费用30000元。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增加的30000元不够lmm硅PU材料采购价的一半,且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此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按增加lmm硅PU材料的要求进行采购、施工。2025年1月5日,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2025年1月27日,案涉分包工程交付使用。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结束时支付分包合同价80%的工程进度款,且其已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拖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对于案涉工程增加1mm硅PU材料费80000元、操场填平费37000元和后续工程尾款,本案中不主张、保留诉权,将另行起诉。另,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曹某属于实际施工人或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是曹某没有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 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曹某共同辩称:1.对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80%工程进度款无异议,但是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李某乙的劳务费40000元应当在案涉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2.对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尚未足额收到80%工程进度款,且由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导致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受到处罚,故工程进度款拖延支付完全是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造成。退一步讲,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5年5月15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2025年5月15日起算;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仍然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该标准。3.工程进度款应由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曹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海安市某中学南校区田径场、篮球场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海安市某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2.4.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具备施工条件,办理好开工手续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0%(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作为预付款,抵作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款必须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经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审核结算价款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含质保金、质保金按国家规定退还)。 后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将某中学南校区篮球场硅PU面层施工分包给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二、工程工期为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15日;工程内容及数量为5570平方米篮球场区域硅PU面层标线施工。三、工程造价为612700元;篮球场硅PU面层施工按照11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量,按实结算。四、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方法,包含劳务、机械、措施及修复用主辅材料。五、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分包内容按大合同支付方式。九、乙方责任:1.按照甲方的各项交底,精心组织施工,严格按照国家操作规范施工,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按甲方的工期计划要求,认真编制施工计划,按实完成甲方下达的计划。3.乙方必须保证进场材料符合规范要求,原材料检测费由乙方承担。4.按合同约定按实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十二、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定乙方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建设单位海安市某中学、施工单位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其中载明:海安市某中学南校区田径场、篮球场维修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2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25年1月25日;该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25年5月15日。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至合同价的80%”,而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工程资料齐全的要求之一为由,认为应以2025年5月15日作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证据交换笔录中认为案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5年2月15日;在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明书复印件后,于2025年7月9日证据交换笔录中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完工时间为2025年1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5年1月25日。 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结算总价亦产生争议。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结算总价应在合同价之外计取增加1mm硅PU的材料费80000元、操场填平费37000元等,且曹某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仅有曹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的《补充协议》(其中抬头载明甲方为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载明“现乙方需要增加1mm硅PU材料,增加费用30000元,合计费用为642700元……”)等作为证据。对此,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曹某不予认可。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开庭笔录中表示,目前仅主张工程进度款,对于案涉工程增加1mm硅PU材料费80000元、操场填平费37000元和后续工程尾款,本案中不主张、保留诉权,将另行起诉。 另,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分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李某乙个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李某乙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清包工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工程地址,海安市某中学南校区篮球场维修改造工程。三、施工费,7mm至7.5mm之间硅PU球场预估面积5500平方米,按照单价12元/平方米费用进行支付……初验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用的50%,面层完工划线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用30%,双方达成一致后按照约定付款,施工至相关工序时业主方、甲方可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无问题后支付10%,余款10%一年后付清。 2025年1月28日,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李某乙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并备注“某中学南校区篮球场基础拆除浇筑人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其代付李某乙该笔40000元应在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方面,其对李某乙收取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该笔40000元不知情,且李某乙应在收取款项之前先向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劳务费发票。另一方面,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某乙款项20000元。根据大合同的约定,李某乙只能拿到80%的款项即合计52800元。现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超额支付李某乙款项,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海安市某中学南校区田径场、篮球场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中标结果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海安市某中学南校区田径场、篮球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篮球场硅PU面层施工分包给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现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80%工程进度款(即分包合同约定价的80%)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抗辩该工程进度款中应扣减其代付李某乙款项40000元,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李某乙签订的《工程清包工协议书》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给李某乙的案涉40000元应当作为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50160元(612700元×80%-40000元)。 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25年1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亦无效,故本院酌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一方面,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明确载明包含案涉分包工程在内工程竣工时间为2025年1月25日,现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5年1月27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曹某承担责任,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曹某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主张曹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争议的增加1mm硅PU材料费80000元、操场填平费37000元,鉴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本案中不主张上述争议项,保留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50160元,并赔偿利息(以4501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元,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46元。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江苏法院,某南京城北支行,账户XXX,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4269614082),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