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4民初1718号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丰泽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9128471T;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工业园区北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MA6XL52N79;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晶雪公司)与被告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时闲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晶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晶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4770.54元,并以3634770.5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41799.86元(暂计至2024年5月19日),合计36765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精酿啤酒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工程,合同内容含主次钢结构、屋面板、墙面板、雨棚、冷库板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1358346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施工需要,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4日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350000元;2023年3月6日签订《制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720000元,后因被告要求不安装,合同价款调整为660000元;2023年3月6日签订《合同书》,原告为该项目向被告供应门窗及安装,合同价款为416854元;2023年5月10日签订《增补合同》,合同价款为517572.54元。前述五项合同总价计15527887.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内容。2023年3月,被告擅自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2023年7月,工程建成投产使用。工程建成后,双方于2024年1月9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签订竣工验收交接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付款11893117元,根据合同付款条件,尚有余款3634770.54元到期未付。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24年5月20日和6月1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万元,合计10万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相关款项,且原告请求的金额错误;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尽到维修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应当驳回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原告江苏晶雪公司(乙方)与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甲方)签订《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精酿啤酒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啤酒酿造联合车间、包装联合车间、栈桥、果汁低温库及解冻大棚等;承包方式:包干总价;本合同总价款为13583461元(包含9%安装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及质保期限:……第六期付款:最晚不迟于钢结构单项验收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本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伍(5%)的保函,保函有效期两年,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伍(5%);……。”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24日,原告江苏晶雪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精酿啤酒生产线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合格;计价方式:综合单价为15.2元/平方米,预估工程量为23000平方米,暂定施工共计约为350000元,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喷涂量为准(最终工程造价=实际喷涂工程量×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第五期付款:钢结构单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伍(5%)的保函,保函有效期两年,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伍(5%);……。;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防火涂料施工承(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内容:“合同总价350000元,结算总价350000元,结算时已付款245000元,结算时应付款87500元,质保金17500元(尚未到期)。”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就“钢结构建筑承(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内容:“合同总价13583461元,结算总价13583461元,结算时已付款10866768.80元,结算时应付款2037519.15元,质保金679173.05元(尚未到期)。”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023年3月6日,原告江苏晶雪公司(乙方)与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甲方)签订《制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精酿啤酒生产线项目;工程范围:冷库设备的供应、安装及调试;工程总造价:最终优惠价格为720000元;付款方式:5)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满后支付剩余5%尾款;质保期及其它约定事项:(一)本合同项下质保期为12个月,自客户点验签收日开始计算。”2024年1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因生产需要暂时不安装包装联合冷库制冷系统,扣除安装费60000元,最终结算价660000元,已付款396000元,应付款231000元。并在该结算单备注“质保期(1年)即2024年12月12日,15内支付剩余5%尾款即33000元。”双方在该结算单盖章确认。
2023年3月6日,原告江苏晶雪公司(乙方)与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精酿啤酒生产线项目;供货范围:窗112樘门2樘;合同价款:416854元;付款方式:4、验收完成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5、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3%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
2023年5月10日,原告江苏晶雪公司(乙方)与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甲方)签订《增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517572.54元,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款项与原《钢构合同》竣工验收结算的款项,甲方将同步一并支付乙方结清;《钢构合同》质保条款已包含本合同质保金;本合同项下产品质保期与《钢构合同》质保条款一致。”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
2023年6月10日,被告在案涉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202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安装”“钢结构、维护”竣工验收交接单。
另查,2024年5月20日和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5万元,合计10万元。截止2024年6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993117元,尚欠3534770.54元未付。
202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月18日,本院作出(2024)陕0324民初17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在3676570.4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同年9月29日,被告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4)陕0324民初17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账户资金在3676570.4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二、解除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答辩状、钢结构合同复印件、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制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合同书(门、窗)复印件、增补合同复印件、质证意见、代理意见、竣工验收交接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江苏晶雪公司与被告无时闲酒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苏晶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原告也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4年6月9日签订竣工验收交接单,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钢结构合同、防火涂层合同、增补合同中均对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应当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即2024年6月9日起两年;原被告在门窗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一年,门窗安装合同的竣工验收实际是2024年6月9日;故上述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返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在制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结算单中约定,质保期(1年)即2024年12月12日,15日内支付剩余5%尾款即33000元,现该约定日期已经到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尾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6月10日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诉讼中被告又以案涉工程防火涂层不符合约定为由,申请对防火涂层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提供的2024年1月9号和2024年6月9号两份“竣工验收交接单”,原告主张两份竣工验收交接单实际验收时间均是2024年1月9日,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归档时对时间进行了改动。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竣工验收交接单”的内容及签字盖章有明显不同之处,并非如原告所述仅将月份“1”改为“6”,按照常理和逻辑关系,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为准即2024年6月9日签订的“竣工验收交接单”为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经办人栏签字“***”,从2023年5月10日已经离职,其签字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38097.49元及利息(以2838097.49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
驳回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2元,被告宝鸡无时闲青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