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寰景裕华建筑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9号二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MA2U4YPW3H。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华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经济开发区丰泽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91284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华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DY4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寰景裕华建筑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裕华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雪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华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5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晶雪公司一审对***、裕华中心、***、***、***、***、***、***的全部请求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已经在2019年10月30日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并于同年11月14日进行变更登记,此时案涉债务尚未形成,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行为。其次,***、裕华中心受让上述股东股权,并于2019年10月30日分别实缴资本分别为1061.5万元、224.5万元,完全能够覆盖完毕案涉债务,并未损害实缴资本后形成的案涉债权人债权利益,再次,本案晶雪公司只有对华桥公司判决承担债务,并经穷尽执行措施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且面临破产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仍然须应另案起诉。因此,本案一审一并判决各上诉人(股东)承担补充或在转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晶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签署于2018年,2019年10月20日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验收完成后支付45%进度款。虽然结算完成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但相关债务客观上已经在2019年10月20日行成。出资额金额大于案涉债务,并不能免除***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而且出资金额与偿债能力并不是一回事。晶雪公司同时起诉***等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是依据新公司生效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需要另行起诉,***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晶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桥公司向晶雪公司支付工程款360291.04元,并以36029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49708元(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1308天),合计金额409999.04元;2.***、***、***、***、***、***和***在各自未出资本金408.5万元、140万元、45.5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华桥公司在上述第1项诉请中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对***上述第2项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本金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裕华中心(普通合伙)对***、***、***、***、***和***在上述第2项诉请各自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分别在未出资本金140万元、45.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桥公司、***、裕华中心、***、***、***、***、***、***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华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晶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甲方阜南联美农产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项目夹芯板工程材料供应项目(安装施工及菇房大门拼装)。合同总金额708306元,付款方式:人员班组机械设备全部进场并具备安装条件后7日内支付25%预付款,材料进场后7日内再支付25%,安装完成后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成后支付45%进度款,余5%自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协议范围以外的费用,在确定工作量清单后按实际工程量申请付款结算。因一方违约使协议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协议,应提前5天通知相对方之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晶雪公司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晶雪公司依约进行了具体施工,2019年10月20日竣工,经华桥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3日签署书面竣工验收交接单。华桥公司项目经理/经办人处为***签字验收,加盖有华桥公司印章。
2020年11月3日,华桥公司与晶雪公司签署阜南联美农产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项目安装费结算清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14445.041元,已付354154元,剩余待支付结算总款360291.04元。双方并签署还款计划书,确认华桥公司截止2020年10月19日,已支付354154元,待支付360291.04元。本项目结算完成后,晶雪公司在付款前需开具剩余全额发票给华桥公司。华桥公司于2020年11月、12月和2021年1月向晶雪公司分批次均付剩余款项给晶雪公司。2020年12月22日晶雪公司已向华桥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021-2024年,经晶雪公司***通过微信向华桥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
华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16日,***、***、***、***、***、***、***等11人作为发起成立华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1470万元(实缴976.5万元,股权73.5%)、***140万元(未实缴,股权7%)、***50万元(未实缴,股权2.5%)、***20万元(未实缴,股权1%)、***120万元(实缴74.5万元,股权6%)、***20万元(未实缴,股权1%)、***20万元(未实缴,股权1%),(另:***,认缴40万元,实缴30万元,股权2%;***认缴、实缴40万元,股权2%;***认缴、实缴40万元,股权2%;***认缴、实缴40万元,股权2%);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
2019年10月30日,***、***、***、***、***、***、***、***、***、***将各自所持有的华桥公司股权转让与裕华中心(普通合伙),其中***另1.5%股权转让与***,全部出资额于2036年3月21日实缴完成。前述股权转入后,现有股东***、裕华中心(普通合伙)增资2000万元,分别认缴3000万元(增资1500万元)、1000万元(增资5000万元),分别实缴1006.5万元、224.5万元,分别持股75%、25%。全部出资额于2036年3月21日实缴完成。
根据晶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皖1225民初13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桥公司、***、裕华中心、***、***、***、***、***、***名下的银行存款409999.04元或查封华桥公司、***、裕华中心、***、***、***、***、***、***名下的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晶雪公司开支财产保全费2570元。华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已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冻结,本案未实际查封到华桥公司名下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晶雪公司与华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应当要求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晶雪公司依约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款亦经双方确认,华桥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至今尚拖欠360291.04元未付,晶雪公司要求华桥公司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桥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晶雪公司要求华桥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9708元(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予以支持。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新公司实施前,应适用原公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华桥公司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获得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将未获得的权利予以出让的行为,虽然***、***、***、***、***、***办理了转让公示手续(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但为认缴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明显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不能改变其无权转让股份的行为性质,不能免除出资义务,依法不产生豁免其股东责任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诉累,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司存在真实不能履行清偿债务之实际为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故晶雪公司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华桥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就***补偿责任晶雪公司仅要求在408.5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予以支持。华桥公司、***、裕华中心、***、***、***、***、***、***关于***、裕华中心所实缴资本完全能够覆盖完毕案涉债务,再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不成立的抗辩,不予支持。
***、裕华中心受让***、***、***、***、***、***等人的部分股权,***作为华桥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桥公司发起人之一,裕华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华桥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应知、明知,应视为同意一并履行出资义务。***与裕华中心作为受让人,受让后又延长受让股权出资期限,华桥公司尚欠晶雪公司工程款经晶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且经晶雪公司财产保全,名下银行存款已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冻结,本案未实际冻结或查封到华桥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现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与***(30万元范围内),裕华中心应与***、***、***(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桥公司、***、裕华中心、***、***、***、***、***、***关于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辩,不予支持。华桥公司、***、裕华中心、***、***、***、***、***、***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晶雪公司已提供代表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通过微信自2021年至2024年多次向作为华桥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办人的***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华桥公司、***、裕华中心、***、***、***、***、***、***辩称2019年10月30日各股东已退出公司,此时债务并未成立,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因2018年4月8日,华桥公司即与晶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并约定有工程总价及按节点支付施工工程款,对协议范围以外的费用,在确定工作量清单后按实际工程量申请付款结算,而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说明晶雪公司已据实履行完合同施工工程,竣工时合同债务已产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华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291.04元,利息49708元(以36029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409999.04元;二、***、***、***、***、***、***、***分别在未出资408.5万元、140万元、50万元、20万元、45.5万元、20万元、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徽华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安徽寰景裕华建筑工程咨询中心在受让***、***、***、***、***、***17%的股权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在受让***1.5%的股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安徽华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安徽华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寰景裕华建筑工程咨询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出院记录,欲证明华桥公司2016年3月16日第一届股东会议决议***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该会议记录已经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作为华桥公司股东,能够推定其对该次会议内容知情,上述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人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华桥公司欠付晶雪公司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裕华中心、***是否对受让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原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桥公司欠付晶雪公司工程款360291.04元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8日,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早于***等人退出公司时间。华桥公司欠付晶雪公司的债务并未实际清偿完毕,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等人及裕华中心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裕华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安徽寰景裕华建筑工程咨询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