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16822号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库板并实施安装。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75,144.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2013年11月5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如下,项目名称:海南罗牛山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冷库工程;签订地点:上海市;项目地点:海口桂林洋;项目内容:冷库板板材、板材预埋件及辅材的安装;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库体系统施工前提供库体系统施工的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后,乙方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交货地点:海南省海口桂林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解决。等。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本院所在辖区与本案争议并无任何实际联系,故上述关于由本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所在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冬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