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4民初2737号
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0375-2,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桃园二组。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地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顺地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顺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178101元和违约金189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王集镇中心花园小区1号楼桩基工程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顺地基公司为该小区基桩工程施工,约定该桩基施工总造价为877576.5元,如被告不按时给付工程款,需按总造价的0.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8101元及滞纳金1895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我与原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因原告施工基桩有质量问题,延误工期两个多月,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原告延误工期,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顺地基公司系从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的专业性公司。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王集镇中心花园小区1号楼基桩工程进行钻孔灌注施工,灌注桩基139根,工程总造价877576.5元;被告***需按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如不按期给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总造价的0.02%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讼争,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涉案桩基施工过程中,因原告钻孔灌注的桩基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进行了施工整改,整改完毕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建顺地基公司主张施工整改扣除工程款49475元,被告***认为因整改造成工程延期,需由原告按约赔偿违约金30万元。再查明,涉案的王集镇王集富裕家园小区未取得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故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因本案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被告***在无权处分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侵害了国家作为所人有的利益,合同标的属于违章建筑,故双方所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在原告建顺公司已按桩基施工合同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为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折价补偿为宜。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应扣除费用49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尚欠原告建顺地基公司工程款178101.5元(877576.5元-650000元-49475元),现原告自愿主张178101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了准许。原告建顺地基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整改造成损失,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10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被告***负担3862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