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4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桃园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
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5号B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城镇濉河路以西永昶路以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