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24执79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78037526。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沁源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602466006。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沁源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24民初3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苏沁源饮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826.4元,于2018年1月2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债权总额(本金545826.4元,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因被执行人江苏苏沁源饮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有执行到位标的。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