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4执17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0375-2,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桃园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01月08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如下: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万元。因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7年5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2、2017年5月17日,依法通过司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2017年9月20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7年10月31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