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5民初39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粮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袁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粮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公司驻内蒙古办事处主任。 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与南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劳务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在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在魏某某承包的某森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做木工活,欠袁某某木工工资1万元、欠刘某某1万元、欠张某某6,000元。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南通某公司辩称:1.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对我公司作出人社监字令[202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公司委派律师配合某人社局领导到现场针对每位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都做出了答复并已全部解决。2.在某人社局的改正决定书和整个工程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均无此三人姓名,无出勤记录和劳务用工合同,在此项目中,魏某某曾多次组织无业人员恶意上访、虚假诉讼,此三人的起诉应该是与魏某某的恶意串通的行为。3.魏某某非南通某公司职工,南通某公司与其个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之类的文件,也未委托其参与工程中的任何事宜,所欠的工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南通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魏某某签字的欠款工资条6万元整,证明魏某某承认欠三人工资,当年9月份给了34,000元,还欠26,000元。南通某公司质证认为,对魏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南通某公司的工资都是实名发放的,魏某某签字欠的工资与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魏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票4张,是工长为刘某某木工组出具的,共计32,850元,其他的还有2万多,后期姓孙的工长不给出工票了,让魏某某直接出一个工条6万元整的欠条,证明魏某某欠款26,000元的事实。南通某公司质证认为:对魏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认可。魏某某给五个人出具欠条,三个人诉讼,真实性也不认可。魏某某是限制高消费人员,出具欠条无数,是魏某某个人欠款。本院认证意见,对魏某某出具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南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含26人名单),人社监字令【2023】第1号两份,证明施工的所有人员都在里面,26个人的工种、工资明细都在里面。 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不知道为什么某人社局提供的名单没有三原告名字,三原告也和某人社局通过很多次电话,被告方在满归有两个工地,26个人不可能盖起一栋楼,工长给开的工票可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对某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人社监字令【2023】第1号两份予以确认。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向某人社局调取了如下材料:1.施工工程承包协议,魏某某同司某某和朱某某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南通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识司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与公司没关系。 2.魏某某向某人社局提交的欠薪名单一份,包括欠薪金额、银行卡号和联系电话。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没见过该名单,不认可。南通某公司质证认为:知道这份名单,公司有档案,是从某人社局拿来的。 3.南通某公司向某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整改报告一份,时间是2023年1月17日。张某某、刘某某、袁某某质证认为: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是南通某公司内部材料,与此案没有关系。南通某公司质证认为:是公司向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明26名工人的名单,所有人的工资都做完答复,处理完了。 本院认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通某公司中标了某森林公安局和北部原始林区森林公安局的技术用房,称内部承包给***,现场负责人为司某某、朱某某,司某某、朱某某于2022年4月26日将工程清包给魏某某,工程总价3,229,612元。截至2023年1月17日,南通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支付人工费、技术员工资、设备费、运输费及材料费累计3,438,938.5元。2022年7月23日,魏某某为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五人出具了“满归镇人工费欠条”,称在满归镇新建森林公安局工资总计6万元,在2022年7月27日前付清,其间给付了34,000元,尚欠26,000元,另外两人的工资已经结清。 另查明,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质户口性质均为所在地粮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人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为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发包,由南通某公司承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可以认定是南通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分包或者转给司某某、朱某某,后者将工程清包给魏某某施工,魏某某召集农民工或者当地劳务人员施工完成。虽然魏某某向某人社局提交的欠薪名单,南通某公司向某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整改报告均未涉及三原告,四张工票均为工长孙某某填写,标明刘某某木工组,列明了用工地点、用工名称和工资金额,结合欠条所列明的工程项目和时间,可以认定三原告为某森林公安局和某原始林公安局施工的民工。本院对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26,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支持。南通某公司是否超额支付魏某某施工款,均因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魏某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南通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木工工资1万元、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万元、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6,000元;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人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