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92民初1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3年8月23日、2023年9月27日、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第二次庭审),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第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逾期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环某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逾期造成的施工成本损失230427.4元、监理费损失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款6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署《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南通首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配电间施工图中涉及的泥工(含砼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种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期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总工期143日历天(具体以开工通知进场为准)。协议书另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署后,案涉工程按期正式开工,被告亦确认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施工进度缓慢,直至2021年6月30日才完工,逾期近9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罚款、监理罚款、材料价格上涨、机械设备租赁费增加、融资成本增加等)。经原告估算,因被告工期延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290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被告先期主张上述损失,其余损失待另案诉讼处理。 姜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已按进度在2020年11月上旬全面完成了劳务分包工程,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对建设单位包括案涉工程以及该公司此前已经完成的办公楼的各项验收,不是被告完成工程的时间。2.被告仅是案涉工程中涉及的泥工(含砼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作的劳务用工,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土方、屋面楼板、门窗、外墙涂料、防水、室外管网、水电、消防等工程均不在合同范围以内,都是由原告外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承包施工,延误原因在原告。3.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罚款单既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定,当属无效,虽然有三张罚款单上有***的签字,但***无权代表被告,而原告提供的其他罚款单均无被告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面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款637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4.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增加55000元,因监理是对案涉工程的监理,而非对被告劳务分包部分的监理,监理费是否增加与被告无关。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也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新冠疫情期间,案涉工程的工地被政府部门通知多次关门,造成工程停工停产,对不可抗力产生的工程逾期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环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劳务误工损失计人民币42525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环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逾期开工,造成反诉原告多支付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36000元。反诉被告施工的车间四基挖开挖工程,2020年9月15日基挖开挖申请通过、9月18日开始基挖开挖,与横道图2020年8月25日前基挖完工的日期相比,延误工期20天,造成反诉原告多支付工人和管理人员停工待产的工资损失138000元;反诉被告外包定制安装的车间一、二屋面楼板2021年4月底才吊装,造成反诉原告多支付工人和管理人员停工待产的工资损失225000元;反诉被告提供的钢筋等建筑材料未及时运至施工现场,造成反诉原告工人待工,多支付工人工资26250元,共计425250元,在反诉原告与各承包班组结算时已全部结清。据此,特具状提起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依法判决。 环某公司反诉辩称,造成工期延长的责任在姜某公司管理不到位、人力不足等原因,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首嘉1#、2#、4#厂房、配电房施工总进度计划横道图、工程竣工报告、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日志、首嘉项目部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信息表、关于监理费结算的说明、补充协议、罚款单,相关单位买卖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付款回单、租金结算单、建筑防水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合作协议、对账确认单1份、发票16份、电子回单、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22)苏069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首嘉环宇工作群聊天记录、姜某名下工人工资发放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综合分析判断,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环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姜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建的南通首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厂区施工项目中涉及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和架子工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甲乙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4日,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6万元支付给南通首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厂区施工项目经理蔡某。合同签订后,姜某公司遂安排各班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施工单位施工进度滞后,计划表和时间施工不一致,未能按照计划表施工,要按照合同中罚款条款进行罚款,要求施工单位增加人员或者加班;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通道没有,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现场材料堆放混乱,施工班组更换比较频繁,要求进行整改。姜某公司在施工期间也存在就钢筋等建筑材料未及时运至施工现场影响进度等向环某公司提出交涉、进行沟通的情况。 环某公司还以姜某公司没有录入实名制信息、人员太少不能满足进度需要、施工不规范、人员不到岗、工期延误等理由向姜某公司开出罚单11份,其中2020年6月21日的200元、2020年7月2日的6000元、2020年7月2日的5000元由姜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其余罚单仅有环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某的签字,未得到姜某公司确认。 2020年年底,姜某公司因欠付工人工资,沈某离开公司,案涉项目各施工班组在首嘉项目部门口聚集讨薪,后经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沟通协调,环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与所有班组负责人做询问笔录,各班组均要求与姜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与环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继续留用他们,但环某公司表示可以继续留用但合同无法解除。 2021年5月,环某公司首嘉工地项目部经理蔡某口头通知泥工班组组长付某才对1号、2号厂房的地面增加厚度并对1号、2号、4号厂房屋面增加隔热层,并承诺做多少补多少,付某才依照蔡某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量。后原被告就南通首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厂区施工项目劳务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就劳务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姜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环某公司支付姜某公司工程款295300.7元及利息(以29530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环某公司支付原姜某公司定金60000元。 二审中,因环某公司补充提供了《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扣除郭某兵15000元是基于沈某出具的联系函,应作为赔偿款。姜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减15000元。环某公司实际应付姜某公司工程款280300.7元及利息。 2023年6月1日环某公司因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姜某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延期施工期间产生的施工成本损失(包括项目部人员费用、机械租赁费用、钢管等周材租赁费用、各类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13日委托南通本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延期施工期间施工成本损失进行鉴定。姜某公司针对反诉曾就反诉请求的损失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但认为损失确实存在,希望法院在处理本诉时酌情考虑。 南通本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组织双方就意见稿进行听证,鉴定机构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要求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 由于1#、2#、4#厂房陆续开工,前后相差3个月左右,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签订合同时,合同工期143天是否在各单体同时开工的情况下的签订的工期(即各单体计划工期是否都是143天),在制定横道图计划时各单体已实际开工延期,在计算各单体计划工期时是按照横道图中的时间段的工期还是按照143天,鉴定机构无法判断。鉴定机构出具了按照横道图劳务施工时间段的工期和劳务合同中的143天的工期两个方案,由法院参考。 1.方案一(以横道图中劳务施工时间段作为计划工期) 按照原告考勤表中管理人员8人计算,鉴定金额为230427.4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74820.00+塔吊租赁费用10000.00+钢管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39184.23+铝合金门窗材料费0.00+挤塑聚苯板材料费0.00+防水材料费46396.67+钢筋材料费0.00+黄沙材料费1276.19+水泥材料费13468.73+混凝土材料费45281.58);按照被告提出的只有2名管理人员正常出勤在施工现场计算,鉴定金额为185707.49元(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30100.09+塔吊租赁费用10000.00+钢管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39184.23+铝合金门窗材料费0.00+挤塑聚苯板材料费0.00+防水材料费46396.67+钢筋材料费0.00+黄沙材料费1276.19+水泥材料费13468.73+混凝土材料费45281.58)。 2.方案二(以劳务合同中143天的工期作为计划工期) 按照原告考勤表中管理人员8人计算,鉴定金额为174699.88元(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50460.00+塔吊租赁费用2000.00+塔吊租赁费用2000.00+钢管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31132.68+铝合金门窗材料费0.00+挤塑聚苯板材料费0.00+防水材料费38897.18+钢筋材料费0.00+黄沙材料费1929.62+水泥材料费11989.11+混凝土材料费38291.29)。按照被告提出的只有2名管理人员正常出勤计算,鉴定金额为144539.94元(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20300.06+塔吊租赁费用2000.00+塔吊租赁费用2000.00+钢管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31132.68+铝合金门窗材料费0.00+挤塑聚苯板材料费0.00+防水材料费38897.18+钢筋材料费0.00+黄沙材料费1929.62+水泥材料费11989.11+混凝土材料费38291.29)。 并就鉴定有关事项的进行说明: 1.依据鉴定委托书的要求,本次造价鉴定按照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分析所谓的延期产生的施工成本损失,至于原告多支出的监理费用、施工不规范及质量问题的罚款、是否均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认定,均不在本次造价鉴定范围。 2.由于涉案工程造成延期的因素有多方面,包括原告总包方、被告劳务方、原告委托的其他专业分包方,以及材料未及时进场(钢筋、屋面T型板等)等因素,很难确定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方,具体由法院来裁定。 3.由于2021年春节期间正处于疫情期间,根据施工日志记录情况现场处于暂停施工的状态,本次鉴定中材料价格调增金额中未考虑由于疫情因素导致的上涨部分,由法院酌情考虑。 另查,因环某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延期,监理单位南通永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9日向南通首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南通通州湾示范区新建厂房工程,监理期限6个月,目前已拖延12个月,造成监理费用增加16.4万元(8.2万一6个月*12个月=16.4万元),要求在监理资料移交备案前结清。经过协调,2021年11月4日环某公司与南通永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次性补助合同外监理费(含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从环某公司工程款中扣)。此《补充协议》一次性补偿无其他增项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姜某公司劳务施工工程延误的时间如何界定,延误造成的施工成本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造成延误的责任在哪一方?3.环某公司的本诉(施工成本损失、罚款、监理费)、姜某公司的反诉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期自2020年6月9日到整个工程竣工的2021年6月30日;被告对开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时间2021年6月30日为整个工程的竣工,包括了所有分包、资料管理及验收各工作,与被告劳务工程的竣工不是一回事,整个工程的竣工应当晚于被告劳务工程的竣工,实际2020年12月上旬就已经竣工。本院认为,环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其他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工程占整个工程较小比例,计划横道图是原被告及各专业分包基于劳务合同基础上编制的,计算被告的实际延期应按各单体横道图中计划时间与施工日志记录的时间分析比较。因此鉴定机构按横道图劳务施工时间段的工期来计算本工程的延期时间计算的施工成本损失的方案一比较合理,各单体1#、2#、4#厂房均存在延误情况根据方案一涉案工程延期时间按单体中最大值计算,为86天。至于是以2名管理人员还是8名管理人员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属于单方制作,未有人脸识别或实际支付工资等凭证加以证明,以8名管理人员计算费用依据不足。施工日志中有部分日期反映现场管理人员是2-3人,大多时间没有施工日志,没有记载,为计算方便,对这部分损失不作调整仍以2名管理人员计算,施工成本损失金额为185707.49元,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一并予以考虑。 关于环某公司主张的其多支出监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为工期时间拖延,导致监理期限增加,多支出监理费用55000元。该监理费用是甲方直接从原告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监理单位。考虑到原告与监理公司约定的监理是对整个工程的监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监理只是较小的部分,监理工作周期拉长虽会造成一定损失,但由于监理单位也对工期负有控制责任,在项目实施中,监理单位能预见工期的变化,相应地应调整监理人员的投入,对原告的增加监理费的主张酌情由被告赔偿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的违约行为罚款的,文字虽名为罚款,其“罚款”性质实质是要求承包人承担一种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迟、工程质量缺陷或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等违约行为时,发包人可对承包人罚款的,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履行合同义务之外的行为罚款的,不应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罚款单”,有被告姜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三份“罚款单”112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罚款单”,仅是环某公司单方发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施工各方的责任问题。环某公司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涉及到总包单位、专业施工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单位,需要总的管理、协调、监督及相互配合,姜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属于其员工,由其直接管理,就人员的招募、施工现场管理向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环某公司负责,并服从发包方对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均不规范,对工期延误的原因未及时通过完整的会议纪要或签证单加以明确,导致相关事实难以查清。从原、被告零星的会议纪要、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证人徐某作证的证言来看,延期的原因大致涉及到原告总包方、被告劳务方、原告委托的其他专业分包方,以及材料未及时进场(钢筋、屋面T型板等)等因素,比较双方在施工中的职责、被告仅是获取劳务费用,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施工期间还有疫情因素的影响等,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就延期误工所受的施工成本损失185707.49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 姜某公司就其反诉部分的损失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劳务承包协议书、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首嘉环宇工作群工作记录、各施工班组工资单等,这些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就人员不足、材料不到位进行过沟通对话,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情况及造成的工资损失,对其反诉,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期期间施工成本损失50000元; 二、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费损失10000元; 三、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200元; 四、驳回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3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6元,被告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向本院缴纳;原告在本案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扣除应负担部分,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被告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江苏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