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2民初3234号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621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以1806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挂靠原告承接了泰州某小区工程,被告承接了该项目架子工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原、被告之间关于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是被告拖欠15位工人工资未付。2023年2月上述农民工到原告处讨薪,后政府出面协调由原告代付工人工资180621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现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其分包了***的某小区的架子工工程。***是挂靠原告承接上海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工程的。案涉汇总表中的农民工都是其雇请在泰州某小区干活的,工资应当由其发放。工人每个月由原告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后由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前期其已经发放了总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还有百分之三十的工资没有发放。后来原告不让其在那个工地做了,剩余工资其无法发放。因此这些农民工就直接找政府索要工资。政府出面和原告协调,其当时也在场,就形成了案涉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具体是谁向工人账户汇款的其不清楚。其认为案涉款项不应由其归还,其没拿到一分钱,这个工程其做亏了,其现在没有钱,随法院怎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泰州市海陵区高港路的某小区二标段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 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上海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标段泰州市高港……架子承包工资柒万元正(70000),截止2023年1月20日应结付壹佰贰拾壹万捌仟元(121.8万元),至2023年1月20日已付1148059元。2023年1月20日止,全部架子工承包工资已结清,无任何遗漏。本人承诺本班组所有工人工资由本人(付)负责结清。于(与)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牵涉,如有工人未收到工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2023年2月22日,被告在一份名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该汇总表罗列了15名工人的姓名和工资金额,合计180621元,上述工人均在工资金额之后签名确认。汇总表下方载明:“上述款项为本人借款,用于支付本人欠付(泰州市某小区项目架子工)的农民工工资,上述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若今后再发生农民工工资讨薪事件,本人自愿承担合同结算造价的30%违约金。”2023年3月31日,南通某公司委托上海某公司代发上述工人工资合计180621元。 审理中,上海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系泰州市海陵区高港路某小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通某公司。后该公司受南通某公司委托代发***架子工15人的工资合计180621元。对于南通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不清楚,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领条》中确认班组工人工资由其负责结清,且作为借款人在涉及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系其本人借款,借贷意思表示清晰。关于款项交付,上海某公司明确表示系受原告委托代发案涉农民工工资,故案涉款项已完成交付,综上,原告手持债权凭证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8062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180621元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抗辩案涉款项不应由其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8062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806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56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1956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1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