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3)苏04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明显偏袒某建设工程公司。(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的微信聊天中,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对焊工的日工资700元有过交流”之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其一,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涉案马来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在2022年2月16日出国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问“今年出国多少钱一天”,***答复“如果去了能焊管道700应该没问题”,邢某回复“管道没事,没干过探伤的”,***又讲“表面成型好就行”,邢某又回复“那个没有问题”。邢某随后又问“三月份出境吗”,***答复道“是的,没有问题吧”,邢某回答“没问题”。从上述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聊天记录中不难看出,双方就出国的日工资、特殊焊工的要求、出境时间等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二,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达成的特殊焊工日工资的合同条款对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不仅仅是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而且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涉案马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就该案对外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其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3000元,邢某在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签名。”之说是完全不顾本案事实的主观臆断。事实上,邢某在出国后于2022年3月10日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出了异议,邢某问“13000是?”,***回答“合同是对外的,实际肯定不是这个钱,结账按我们的约定工资”,邢某随后又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拍照后发给***并加以标注,***答复“我们国内现在全部是签5000之内,主要是为了税务”,根据这些聊天内容充分地证明:第一,邢某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工资13000元提出异议;第二,某建设工程公司明确地表示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13000元是对外的一纸空文,不做数的,完全是为了避税;第三,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13000元都没有按照此执行。(三)原审法院依据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一份“某建设工程公司2022年马来项目分配方案”来证明“涉案工地共有63名工人,......其中和邢某同为普焊工的工人共有23人,所有的普焊工的日工资均在493元/天一551元/天之间,上述的劳务工资均按照马来项目分配方案的工资标准支付完毕。”据此来断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如下:首先,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这份所谓的“分配方案”是单方面的东西,没有事实上的证明力,更对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其次,邢某并不是普通焊工,而是特种焊工,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按照普通焊工“493元/天一551元/天”之间的日工资标准,单方面地为邢某确定一个日工资550元/天的标准来强加给邢某,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于2022年2月16日约定的日工资700元的工资标准。再次,即便是日工资550元的标准高出劳动合同签订的月工资13000元的标准,也不能就此来否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日工资700元的标准。因为劳动合同签订的月工资13000元只是对外的幌子为了避税,双方无论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是在庭审中都认可该1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双方都没有按照此执行,是不算数的。最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杜撰出来的日工资550元,是单方面的,邢某不予认可,相反,日工资700元的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的工资标准,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建设工程公司必须按照此标准结算给邢某工资。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据该标准依法裁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一)2023年2月7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邢某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仲裁委为了节省邢某的诉讼时间,更好、更快的保障邢某的合法权益才出具的通知书,让邢某直接去法院处理本案劳动争议,这只能证明邢某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法定程序”,而不能说明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二)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明明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知道是依据哪条法律“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既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法院就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所谓的劳务关系。因为,农民工也是现代的产业工人,何况邢某是具有特殊技能的“特殊焊工”并不是“普通的焊工”。这在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2022年2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能“焊管道”和能“探伤”的焊工技术人员都应当属于“特殊焊工”的范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某建设工程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维护邢某的合法权益。
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邢某拖欠的劳务工资43400元;2、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某受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雇佣,前往马来西亚提供劳务。邢某陈述,在2022年2月16日,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微信聊天,邢某问:“今年出国多少钱一天?”***答:“如果过去了能焊管道700应该没问题。”
202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劳动者)邢某……一、劳动合同期限,经协商,劳动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2种形式:……2、以完成马来西亚恒昌环保科技二期自备热电厂锅炉附属设施及汽轮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三、劳动报酬1、甲乙双方约定实行月(天或工作量:)工资制。乙方月(天或工作量)工资为130OO元。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月底考核,年终或工地完工时一次性结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盖章),甲方盖章:(盖章),签章日期:2022年3月1日。乙方签名:邢某,签名日期:2022年3月1日。”
邢某2022年3月11日到马来西亚工地,2022年12月21日回国,国外出勤天数为284天,国内出勤天数10天,双方均认可该出勤工时,邢某主张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约定的马来项目工地的工资标准为700元/天,某建设工程公司尚有43400元劳务工资没有支付给邢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邢某国外出勤天数284天,与邢某结算工资的标准是每天550元,合计156200元,550元/天的工资标准实际超过合同约定的13000元/月工资标准;国内出勤10天,与邢某结算工资的标准是每天370元,合计3700元;以上劳务工资合计159900元,出勤补贴44950元,均已支付给邢某。邢某承认已经收到了以上款项,邢某主张某建设工程公司尚欠邢某43400元的劳务工资,证据为与***微信聊天中***答复的“700没问题”。
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一份“某建设工程公司2022年马来项目分配方案”及工资发放的转款记录和转款凭证,证明涉案工地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及金额,涉案工地共有63名工人,包括普焊工、高压焊工、安全员、起重工等多个工种,其中和邢某同为普焊工的工人共有23人,所有的普焊工的日工资均在493元/天-551元/天之间,上述工人的劳务工资均按照马来项目分配方案的工资标准支付完毕。
2023年2月7日,邢某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邢某出具溧劳人仲不字【202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的微信聊天中,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对焊工的日工资为700元有过交流,但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3000元,邢某在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签名。在结算工资时某建设工程公司按照550元/天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邢某劳务工资159900元及出勤奖44950元。现邢某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按照700元/天的标准支付剩余工资43400元的依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并未提出异议,且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邢某的工资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项目其他工人工资也是按照493元/天-551元/天结算并发放完毕,不存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故意克扣邢某工资的行为。故邢某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434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邢某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3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已减半收取),由邢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某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施工日志1份,证明邢某在国外工地的工作内容,即2022年3月12日至8月31日,邢某在周云电气班组工作,配合电工工作进度,从事吊运、装柜、拉线等辅助工作,电工专业性的工作由电工操作,邢某不参与;202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邢某在李x恩安装班组工作,9月6日至9月25日期间,施工内容为沼气管道三期安装,该施工内容涉及到部分管道焊接,由邢某与班组其他工人共同完成,同组普焊工***、***日工资为507.5元,***日工资为551元;2022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邢某受伤休息;2022年12月22日,邢某回国。上诉人邢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都是某建设工程公司自己的说法,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是否逾期,形式是否合法;该证据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所有的管道都是安排高压焊工焊接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过一天550元的工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再次证明同工种之间工资并不相同,每个人的工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邢某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10日,邢某发劳动合同并微信“13000是?”***回复“合同是对外的,实际肯定不是这个钱,结账按我们的约定工资”。2022年4月11日,邢某发微信“安排我们干电气,工资也要按我们来之前说好的焊管道的工资,不要到时候扯皮”,***回复“听从现场指挥”。邢某发微信“那是一定的,但是工资来的时候谈的不能变”,***回复“只要认真工作”。一审中,邢某和某建设工程公司均陈述,双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00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
二审中,上诉人邢某陈述,到国外工地后开始公司安排我们干安装电气(就是电工)的活,干到2022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后面干的是焊工,焊接管道。
本院认为,根据邢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邢某接受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建设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不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是根据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微信中对工资标准明确约定为700元/天,且邢某到国外工地后得知自己不是从事焊工工作时即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交涉,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明确变更双方之前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另根据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邢某到国外工地后部分时间亦从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焊工工作。因此,邢某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按照700元/天的标准支付剩余工资4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邢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3)苏04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某支付工资4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邢某预交的4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邢某),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邢某预交的8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邢某),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