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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重庆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2587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89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中标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的*重庆*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工,但完工后并未足额发放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核对,尚拖欠原告工资7890元。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与我司无关,我司未与被告***订立分包合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地工资表一张,载明2、3、4月工资扣除预支,未支付金额为78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视为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89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已按40%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