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1346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7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557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多份《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将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干熄焦余热及发电项目土建工程一、二标段内所有基础、主体、墙、梁、板、柱、二次结构等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承架子的安装拆除以及一、二标段混凝土的浇筑振捣、所有单、双排外维护脚手架、护栏的安装拆除(包括安全网)等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8月,被告完成了上述分包劳务的施工。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对计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价款3050285.84元,实际支付3506067元,超付工程款455781.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均推诿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3506067元无异议。原告从被告处调用了部分人工未支付劳务费,且被告还从事了建筑材料的二次转运工作,原告未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核减上述费用,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且原告支付工程款均通过内部审核,不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3份,约定:原告将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干熄焦余热及发电项目一、二标段基础、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计价方式及单价。被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0606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将超付的工程款进行退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脚手架工程总计10635.67平米,原告按照17元每平米计算,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以及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对单价约定不一致,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5元,庭审时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单价为17元,对此,原告陈述按被告认可的事实为准,按被告所述19年脚手架施工1000平米按17元计算,此后按照25元计算,故原告计算的应付工程款应为3127371.2元[3050285.84+(10635.67-1000)×(25-17)],核减原告已付工程款3506067元,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378695.8元,被告占有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退还。被告庭后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本质系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系孤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其从事建筑材料二次转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调用其人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78695.8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