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5356号
原告:***,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路郭楼南苑市场。
法定代表人:代文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芹,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诚建设公司)、***、刘淑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被告久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被告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元(评残时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610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丰县顺河镇李新庄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时,当架梁往前走时,由于下面的顶梁歪倒,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使原告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其他多处骨折,住院37天。涉案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久诚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刘淑芹、***又从被告***处分包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久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为了结算方便,被告***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被告公司并不参与工程的具体管理。被告***将整个木工以22万元的价格大包给被告刘淑芹、***,由这两名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不参与。原告应向被告刘淑芹、***主张权利。被告***出于道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该返还。原告是从事多年木工工作的熟练工人,其应该具有较强的专业水平和安全意识,其自己搭建木架供自己操作,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和计算错误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之处),本被告不是借用被告久诚建设公司的资质,本被告是被告久诚建设公司的员工,是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代理被告久诚建设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被告只是把被告***介绍给被告***,价格方面是他们谈的。本被告没参与整个工程,只是替被告***从被告***处领过3次工资,全部转给被告***。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刘淑芹介绍的,其告知工程是被告***的,其还承诺给本被告要工资。工程的细节部分,是本被告与被告***谈的。工程谈好之后,本被告找到案外人路光杰,路光杰又安排了其他的工人,本被告也参与干活。木工的工钱都是被告***通过被告刘淑芹交给本被告,本被告再交给路光杰,路光杰再发给其他工人。如果被告***交给路光杰的工钱足够,本被告会留一部分作为自己的工资,如果不够其他工人的工资,本被告就不领工资。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出于人道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具体由谁赔偿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丰县顺河镇岳庄新型社区第四期工程。被告***借用被告久诚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经被告刘淑芹介绍,被告***将工程木工分包给***,采取包轻工的方式,模板和顶梁都是被告***提供的,***未为工人提供安全带或安全绳。被告***找到案外人路光杰参与施工,路光杰又找到原告参与施工,工人工资有的一天260元,有的一天280元,工资由被告***交给被告刘淑芹,被告刘淑芹再交给被告***,被告***参与木工施工,被告刘淑芹不参与施工。
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一楼上方移动大梁时,因立棍发生倾斜,造成模板支撑不住,原告从上方跌落。原告跌落处距离地面3米左右。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原告于2019年6月17出院。2020年5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19根,并后遗7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三、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具体怎么分担。关于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经被告刘淑芹介绍,从被告***处分包了木工项目,并通过案外人路光杰招募工人组成木工班组,其与原告明显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久诚建设公司与被告***对两人的关系陈述不一致,***辩称是久诚建设公司的员工,但久诚建设公司认为***借用了久诚建设公司的资质,未认可***是其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久诚建设公司的员工。另外,也是***与***商谈的木工项目具体事宜,***还提供了木工班组施工所需的材料,***还负责发放木工班组的工资,并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借用了久诚建设公司资质,双方为挂靠关系。关于被告刘淑芹的地位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就涉案工程,刘淑芹参与了工程分包介绍,替被告***向***催要工程款,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也不是其介绍的,其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综上认定,久诚建设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也是木工项目的分包人,被告***与***为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为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原告诉状中提到是顶梁倾倒,庭审中又变为顶棍断裂,出庭的证人又证明是因模板断裂顶棍晃动所致。被告提出模板都是新的不会断裂。结合实际来分析,原被告均未如实陈述。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说明其对自己受伤的原因并不十分清楚,被告***说模板全部都是新的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陈述和证人证言结合施工实际,原告跌落除了原告自己不小心之外,应该是模板和顶梁固定不牢,外加模板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致。而组合模板及顶梁的是木工班组,也就是说整个木工班组对于原告的受伤也有责任,原告未起诉其他施工人员,应视为其放弃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相应的赔偿份额应从原告一方扣除。
第三、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淑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很明显需要建筑施工资质,否则***也无需借用久诚建设公司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提出了一系列建筑安全管理方面的要求,而且很多环节还需要专人负责,久诚建设公司将资质借给***,未参与工程管理,***作为个人,本身不具备相关的工程管理、制度落实的能力,提供的安全器材也不齐全,对工人的安全教育等也到位,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1,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应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或安全绳,被告***未为工人提供安全帽,也未提供安全带或安全绳,如果提供了安全带或安全绳,原告也不会从高处跌落。综上,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久诚建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即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久诚建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为木工班组的组织者,也是木工项目的承包人,其对于木工班组具有管理职责,其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其对自己的跌落受伤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木工板组的召集人和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的多个原因包括,模板与顶梁质量问题、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木工板组工作不认真,综合分析,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木工板组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金额为109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13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53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计算为50元×37天=1850元;
3.营养费,原告营养费计算为43元×90天=3870元;
4.护理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元×90天=7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1957年4月9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20年5月19日,其63周岁,原告主张20年属于计算错误,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836元+5636元)×1.78×[20年-(63岁-60岁)]×30%=267547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根据本院调取的顺河镇岳庄新型社区四期工程合同书,合同总工期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共计150天,对原告误工费施工期限每日260元,酌定计算为80天(木工板组参与的工期),之外的按照2019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67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实际计算为260元×80天+22675元÷365天×100天=27012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9.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1至7项损失合计343678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37471.2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68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木工板组因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其应承担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1471.2元[(137471.2元+7000元)-13000元],被告久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3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8735.6元[(68735.6元+3000元)-2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471.2元,并由被告江苏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73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900元,合计4165元,由原告负担2001元,由被告***负担1082元,被告***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心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