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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9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6449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琪。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5260491F,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利达广场小区19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理,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许琪,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付永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770491.56元,返还租赁物钢管224917.3米,扣件115363只,套管707只;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2041280.73元,返还租赁物钢管240587米、扣件117890只、套管707只、顶丝7只,如不能返还或缺失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盱眙碧桂园总包工程分包协议-脚手架》一份,南通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盱眙碧桂园小区建设项目中的“脚手架”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公司授权的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为完成碧桂园项目上的脚手架专业分包业务,***于2018年7月20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用于盱眙碧桂园项目,租期从2017年12月20日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全部结清止,对钢管和扣件等租赁物的缺失单价都加以约定。截至2018年1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工地出租钢管299272.2米,已归还58685.2米,尚余240587米未归还;扣件118399只,已归还509只,尚余117890只未归还;套管950只,已归还243只,尚余707只未归还,顶丝500只,已归还493只,尚余7只未归还。截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527280.73元,已付486000元,尚余2041280.73元未付。现南通二建公司承包的总工程已结束,被告所分包的脚手架部分也已结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钢管扣件以及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1.**仅是挂名,实际经手人是许琪,是许琪找被告**公司代扣租金,收款人及收条均为许琪;2.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租金及租赁物无事实依据,案涉租赁物品不仅用于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所承包的盱眙碧桂园小区项目,还用于南京浦口区滨江馨园项目,且后者使用量更大,故原告将南京项目上的有关纠纷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盱眙碧桂园小区外架工程,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许琪。被告已支付租金410000元,因工程进展缓慢一直未结束,被告租赁物损失很多,被告***也在该工程中亏损几百万元,希望可以分期返还原告租赁物及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盱眙碧桂园总包工程分包协议-脚手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会议纪要》各一份、回收材料货单一组,被告**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收条5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3.出库单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钢管299272.2米、扣件118399只、顶管950只、顶丝500只;4.回收材料货单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钢管58685.2米、扣件509只、顶管243只、顶丝493只,尚余钢管240587米、扣件117890只、顶管707只、顶丝7只未返还;5.结算清单一组,被告***对该租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案涉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2527280.73元;6.南通二建公司发函一份,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南通二建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案涉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向被告**公司催付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函件一份,该份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自认从**公司处收到租金373000元,并向**公司催付剩余租金以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南通二建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被告**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双方签订《盱眙碧桂园总包工程分包协议-脚手架》一份,约定南通二建公司将其总包的盱眙碧桂园工程中的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并对分包方式、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2款约定:分包方最终结算的施工范围含原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部分,该部分的产值为30万元,由发包方与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第3款约定:本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原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劳务产值30万元后为分包方的实际完成产值。
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对该脚手架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2018年7月20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品种、数量、租赁单价、及赔偿价格的标准:钢管租金单价为0.008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7元/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06元/米/天,赔偿价格为8月/只;顶丝租金单价为0.008元/只/天,赔偿价格为14元/根;顶管租金单价为0.008元/只/天,赔偿价格为10元/只。最终以发货单数量,并作为结算租金的依据(此单价不含税金)。第二条:计划租用日期从:2017年12月20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租金全部结清止。第四条:乙方应每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百分之五十,乙方在年底之前应支付已产生租金的70%,工程结束租赁物全部返还三个月之内付清租金即为合同履行完毕,若租赁物没有全部归还,没有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赔偿价格进行赔偿,短缺租赁物租金结算至实际赔偿到位为准。若乙方未能按期限支付租金的则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十一条:凡乙方超过计划租赁期限并未与甲方续签租赁合同的,同时未能归还租赁物,又未能书面告知甲方不能归还的,甲方仍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同样承担延期违约金总额日万分之五,同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及支付所欠租金。第十二条:凡乙方确定因丢失或偷盗等原因损耗未能如数归还租赁物,要求进行赔偿时应先遵循先付清租金后支付赔偿的原则,未能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如数计算租金直至租金以及违约金全部付清时止。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为了保证甲方财务安全及正确履行合同,在不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从江苏**公司领取任何费用。
2020年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即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即承租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钢管约22万米用于脚手架工程,其中有约12万米在盱眙碧桂园项目上使用,约10万米在南京浦口区滨江馨园项目上使用。2,经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5日对账,乙方尚欠甲方租金约123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3,盱眙碧桂园脚手架项目工程款进入挂靠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按照进账工程款的80%支付甲方租金,直至碧桂园项目钢管租金支付结束。约70万元。4,剩余租金有南京浦口区滨江馨园脚手架项目工程款支付。5,还钢管日起暂定于2020年5月底前把钢管还清(以工程进度界定)。
另查明,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钢管299272.2米、扣件118399只、顶管950只、顶丝500只,被告已返还钢管58685.2米、扣件509只、顶管243只、顶丝493只,尚余钢管240587米、扣件117890只、顶管707只、顶丝7只未返还。经原告计算,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527280.73元,被告***对原告的租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486000元,尚余2041280.73元租金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在2020年12月17日庭审时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物品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返还租赁物。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41280.73元未付,尚余钢管240587米、扣件117890只、顶管707只、顶丝7只未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41280.73元并返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或缺失,按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和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即知晓被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不论是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和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还是原告于2020年2月5日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从被告**公司处领取租金时,收条上亦载明系收到被告***租金而非被告**公司的租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明知被告***挂靠**公司情形下,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被告***,而非被告**公司,故存在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合同签订双方,应由被告***对原告**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41280.73元并返还钢管240587米、扣件117890只、顶管707只、顶丝7只。如不能返还,钢管按照每米17元、扣件每只8元、顶管每只10元、顶丝每根14元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兆全
人民陪审员  杨保田
人民陪审员  杨全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王雪静
附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