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高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开远某某物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02民初1696号 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18号南都广场塔楼6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临江北路延长线开远市轻工业产业园18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系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与被告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物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6.6万元;2.判令被告***物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46.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利息为71500.58元),以上合计537,500.58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物签订《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大麻二酚)提取加工项目合同书》,被告***物将工业大麻(大麻二酚)提取加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明确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付款、工期等内容。原告按被告***物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完成了新增、变更的工程内容。2020年1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288.6万元。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物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物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6.6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物却迟迟不予支付。被告**作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物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物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结算的日期是2020年1月6日,且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物是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物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合同的履行时间是2019年3月31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3年9月,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至原告起诉立案,被告都不是***物的唯一股东,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2日,**净化与***物签订《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大麻二酚)提取加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大麻二酚)提取加工项目;工程内容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只含循环水站和提取车间两部分)及工程量清单描述作为合同的附件;工程造价预算报价为2,758,837.82元,最终包干价优惠为265万元;工期为2019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净化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除包干价工程之外的新增和变更的工程。2020年1月6日,**净化与***物对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大麻二酚)提取加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8.6万元,结算单由**代表***物签字,但未加盖***物的印章。2021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净化财务人员***发送往来询证函,对***物欠付**净化的46.6万元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 另查明,从2017年9月19日***物注册成立至2022年3月14日,**系该公司的股东,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团队建设,负责工业大麻的种植、产品的生产,负责国内销售。期间,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7月15日,***物股权变更登记**为该公司唯一出资人。**向***发送往来询征函时任***物的公司经理。从2022年3月14日至今,***物股东变更为云南中麻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和水发(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大麻二酚)提取加工项目合同书、工程签证、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大麻二酚)提取加工项目结算单、往来询证函、微信截图和被告**提供的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从合同签订、结算到核对确认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物签订的工业大麻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所作的工程结算虽然没有加盖***物的印章,但结合签订合同时**作为***物的代表,其本人又是公司股东,负责工程的签证和公司的日常管理、团队建设、工业大麻的种植、产品的生产以及销售,足以认定**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物与**净化所作的结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21年11月11日,**向**净化发送往来询证函时任***物的经理,对***物欠付**净化的46.6万元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告***物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将工业大麻加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物对欠付的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结算和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物至今未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物应从2020年1月13日按年利率4.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结果错误,即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58017.00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等股东对***物不能清偿的债务尚且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就更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6万元和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8017.00元,合计524017.00元; 二、被告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4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从202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00元,保全费3207.00元,合计7795.00元,由被告开远***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