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084民初2774号
原告:牡丹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牡丹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中铁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252810元以及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保全费用1870元;2.要求中铁十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某乙公司、中铁十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提交了土建工程结算书,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及律师费、保全费。某乙公司承建了中铁十局中标建设的31691项目,依法应在欠款恒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实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某乙公司确实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52810元,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中铁十局辩称,中铁十局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十局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各种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承建了中铁十局中标的桩基础工程等项目。2024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为该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2024年5月5日,合同第四条(三)项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同进行结算,经桩基础检测合格(甲方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即视为合格)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甲方进行了下道工序。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土建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52810元,并提供了价税合计252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某甲公司索要,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桩基础检测合格(甲方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即视为合格)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24年12月4日,某甲公司与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签订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某甲公司向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24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某乙公司账户存款27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某乙公司的账户存款270000元,某甲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187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桩基础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下道工序且已经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2528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应在2024年5月22日前支付工程价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某甲公司作为守约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主张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要求中铁十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牡丹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52810元以及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牡丹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1870元;
二、驳回牡丹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20元,减半收取计2635.10元,由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