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官湖街。
法定代表人:郑中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鑫,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除生,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万邦盛世嘉园10幢一单元一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鑫,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恒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瑞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成公司交付以恒成公司名义开具的建筑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850317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以其个人名义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交付以恒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1.发票的开票主体需要与合同主体一致,否则税务机关审核检查可能不予通过,存在涉税风险。案涉合同的承包方是恒成公司,如果以***的名义开具发票将无法入账。而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发票上信息“代开企业名称:***”,开票主体与合同主体并不一致,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了交付发票的义务;2.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备案均以恒成公司的名义,前期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恒成公司,后期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也是经恒成公司指示和同意的,其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恒成公司开具发票。
二、***应当配合恒成公司开具发票。案涉工程绝大部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该款项包含税金,***应将税金部分交予恒成公司,并由恒成公司以其名义向鸿瑞置业公司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鸿瑞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按照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前期投资均由个人支付,后期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全部属于***个人所有,***是实际承包人也是纳税人,依法已经履行纳税开票义务。鸿瑞置业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恒成公司辩称:1.鸿瑞置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恒成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而二审上诉理由系要求以恒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这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时,***已经按照鸿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具了全部的发票并交付至一审法院,鸿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3.恒成公司没有收取工程款,不是开具发票的义务人。工程款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其中包含了规费和税金,因此应由***承担开票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瑞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成公司向鸿瑞置业公司交付金额为18503179.4元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2、***、恒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恒成公司向鸿瑞置业公司交付金额为18503179.4元的建筑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以恒成公司名义与鸿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3年8月16日,***与恒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以恒成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恒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30日,***因鸿瑞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以鸿瑞公司、刘永军为被告、恒成公司为第三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鸿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021179.4元及利息(以9021179.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鸿瑞公司给付***保证金27.12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27.1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三、刘永军对鸿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有权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鸿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苏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二、鸿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91179.4元及利息(以8624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91179.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刘永军对鸿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在鸿瑞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8503179.4元。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到邳州市税务局咨询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税务局工作人员称,2016年营改增之前的工程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8503179.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鸿瑞置业公司于庭后两日内将发票领走,但其至今未领取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规定单证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以单独请求判令承包人开具发票。鸿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各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中虽未对施工人应否开具发票进行约定,但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也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施工方履行。但本案鸿瑞置业公司起诉后,***已经按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鸿瑞置业公司到庭领取发票,但直至判决,鸿瑞置业公司一直未来法院领取,应视为***完成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鸿瑞置业公司坚持开票的诉讼请求,已无任何意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邳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邳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工程款发票应当由哪一方开具,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发票应由***开具,其开具发票的义务已经完成。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即***借用恒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由鸿瑞置业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鸿瑞置业公司虽未直接与***签订施工合同,但其在订立合同时即已明知挂靠情形的存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的主要事务系由***与鸿瑞置业公司进行联系,大部分的工程款项也系由鸿瑞置业公司直接向***进行支付,恒成公司并未参与合同内容的实际履行,因此应当认定鸿儒置业公司与***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履行主体,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故***在向鸿瑞置业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
根据查明事实,在***领取到位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后,其已经分批次开具了“名称为:邳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8503179.4元。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发票的要件形式,鸿瑞置业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税务行政管理要求,故应当认定***已经完成了开具对应数额工程款发票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瑞置业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