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38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飞,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曹永杰,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曹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038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一、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曹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8854.27元及利息(以128854.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曹永杰对第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四、驳回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6元,由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曹永杰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21年7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1年7月27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7月27日,本院通过“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8月18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8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曹永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并在网上公布。
6、2021年9月1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询问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不再走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曹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邳州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曹永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路爱祥
审判员 郭 峰
审判员 吴振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