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公孙堂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4973号
原告: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珠江东路万邦盛世嘉园。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昌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药业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400元及利息(以630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药业公司将其位于邳州市301道路南侧工业园区内银杏系列产品深加工项目的综合楼及车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后原告方按约施工。但被告***药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10月9日,被告***药业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对办公楼、车间的各个班组的进度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尚欠原告木工班组、水电班组、消防班组、瓦工班组、钢筋班组及商砼款合计630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药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签订合同并施工,有监理方的签字盖章合同为证,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且与分包方签订与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不符的合同。第二,原告所诉的终止施工协议,是铁富镇政府为缓解农民工矛盾,而强迫我方签订的。我公司有镇政府镇长、书记及派出所指导员签字的保证书证明。第三,无论法官怎么判决,我公司都认可,但我公司确实冤枉。因为原告与其分包方恶意串通行为,致使倾尽了我一生所有的涉案工程荒废至今。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药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恒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银杏系列产品深加工项目(综合楼、提取车间1、2及精烘包车间)”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总工期150天。基础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1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5%;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
上述工程并未竣工。2017年10月9日,恒成建筑公司(乙方)与***药业公司(甲方)签订《***药业银杏深加工项目工程施工终止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终止施工合同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针对江苏***药业有限公司银杏深加工项目工程施工一事,乙方终止施工并同意全部退出:
一、乙方施工工程量已经双方全部确认完毕,已经完工的工程款确认如下:
(一)办公楼工程款:374万元(已付44万元),还欠330万元(乙方免收办公楼应缴的管理费用)。
(二)生产车间应付工程款:282.38万元,包含:
1、木工班组:149.78万元(生产车间全部工程完工的价格,还有工程瑕疵待检验)。
2、水电班组:7万元。
3、消防班组:16万元。
4、瓦工班组:17.5万元。
5、钢筋班组:35.6万元。
6、商砼:56.5万元(检验费没扣)。
二、工程款的结算方法:
1、合同签订之后,先支付木工的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2月16日之前验收合格后再付20万元,余款必须在确保所实际已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无瑕疵的情况下付清,否则于2018年7月12日前付清。
2、办公楼的工程款:先付200万元,2018年2月16日前再付10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前结清(在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
3、水电、消防、瓦工、钢筋四个班组及商砼的工程款的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19.34万元,余款13.26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前支付(在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
4、以上所有款项全部打到乙方账户,由乙方按照甲方的付款清单全额支付相关班组,乙方应友好配合,不要有任何截留或者延期支付等行为。
三、合同签订后,各工种清理工地,全部退出,一周之内清理完毕(木工继续施工,直至完工)。自此,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进入工地,否则甲方尚未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如对工程造成影响的,要追究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乙方仍作为甲方合同形式上的承建方(具体施工的工程队由甲方自行指派),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管理费用从调换施工队开始计算,费用双方约定为余下工程款以决算价的1%,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对于甲方所必须的盖章、备案等手续的办理,乙方都要予以配合(乙方负责加盖印章,具体由甲方派员手续办理,若需乙方必须到相关机构现场加盖印章的,乙方必须配合到场签章),如由于乙方的失误或不配合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都要给予相应的损失补偿,且甲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
五、本协议达成之后,甲方另选择的施工队施工的,甲方对施工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责任、管理机关对该工地的检查、处罚由甲方承担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同样,前期乙方施工所有的质量问题,乙方都予负责到底。甲方另选择施工队施工的工程款,甲方必须支付到乙方账户,施工发票的税金由甲方承担。
六、乙方必须提供施工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支付。另外合同签订之后,所有有关此项工程的资料,进度情况等所有信息,乙方都要及时予以技术交底,全部转交给甲方。
七、工地上剩余的所有材料由于都计算在合同约定款项之内,所以,乙方不得动用任何材料。
八、铁富镇政府作为本合同甲乙双方的担保方,对甲乙双方都起到监督和促进双方及时履约的作用。
九、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费。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该《终止施工合同书》中写明铁富镇人民政府为丙方,但铁富镇人民政府并未签字或盖章。***药业公司主张该《终止施工合同》为被胁迫所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该《终止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药业公司依约分五笔共支付了4193400元,与《终止施工合同书》第二项第1、2、3条的首笔付款的合计数额一致。原告恒成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终止施工合同书》第二项第2条剩余130万元工程款,本院作出(2019)苏038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1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苏03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终止施工合同书》第二项第1、3条剩余款项。原告认可商砼检验费3000元,被告未进行举证。
2019年6月12日,***药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382民初6412号,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建院鉴字(2020)第010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办公楼三层、四层混凝土构件存在表面坑洼不平、疏松、孔洞、蜂窝、麻面、裂缝外观质量缺陷,以及表面平整度、垂直度、轴线位置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上述质量问题属于一般性缺陷,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对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影响较小,采用有效的修正措施即可解决。同时给予维修方案。恒成建筑公司在(2019)苏0382民初6412号案件中提出工程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顺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苏顺元价鉴(2020)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为项目工程造价为9393.65元。后法院判决赔偿***药业公司维修费9393.65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施工合同书、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前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又对已完工工程量签订《终止施工合同书》,明确了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现经质量鉴定,没有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仅有一般缺陷,***药业公司也已就该一般性质量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部分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的最终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院扣除原告认可的商砼检验费3000元,根据双方结算文件,现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62740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竣工验收,而相应的款项支付应以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为前提,根据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作出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8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400元及利息(以627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2元,由被告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37元,由原告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新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