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执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1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3664.35元,并支付利息(以2054366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255508元,由原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98元、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122810元;三、鉴定费23万元,由原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各负担11.5万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地址,本院执行人员赴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广场中心楼915室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地址经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4年3月23日,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此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1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薛 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勉 书 记 员  朱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