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
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加州城小区A区4号楼2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昌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支付302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系为包工头郑维豹打工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论是有雇佣关系的雇工还是有劳动关系的职工,都不应对工作过程中的侵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郑维豹参加诉讼,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昌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昌禾公司与涉案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昌禾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表示异议。本案中,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中驳回对昌禾公司诉请的判决。
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昌禾公司赔偿人民币30200元;2、**、昌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5时25分,**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远路交叉路口转弯时,因低头拧油箱盖,造成车辆失控,撞到由东向西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王乃清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乃清无责任。由于王乃清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向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申请全额损失赔偿,经核定,标的车损失30200元。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3日履行赔偿。故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对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及其工作单位即昌禾公司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人寿财险宿迁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15时25分,**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远路交叉路口转弯时,因低头拧油箱盖,造成车辆失控,撞到由东向西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王乃清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乃清无责任。由于王乃清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向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申请全额损失赔偿,经核定,标的车损失30200元。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3日履行赔偿。王乃清将受损车辆赔偿权利转让给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什么项目部,也不知道发工资的人和老板的姓名以及车辆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与王乃清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王乃清将对**的索赔权转让给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与王乃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辩称系受人雇佣、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与**未能举证证明受何人雇佣,故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无证据证明昌禾公司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宿迁公司要求昌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中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支付人民币30200元;二、驳回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保险理赔款30200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驾车撞到案外人王乃清,并经公安机关认定该次事故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王乃清无责任,表明是上诉人**对王乃清车辆造成损害,**是侵权人,故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向被保险人王乃清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王乃清对**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次,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郑维豹承担,一审法院遗漏主体,应追加郑维豹为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郑维豹是雇佣关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在向王乃清理赔后取得被侵权人的权利,进而有权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雇员和雇主的责任问题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在受害人只起诉雇员,不起诉雇主的情况下,雇员按照其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雇主主张权利。
再次,对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30200元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数额的组成,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损失数额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友
审判员  孔令媛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