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24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大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莱特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浦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355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托普莱特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原告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后原告发现盐城建湖县S234省道((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上安装有跟原告的专利极为相似的路灯。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路段安装有路灯241盏。建湖县S234省道路灯及辅采购项目由建湖县路灯管理所进行招标、并由被告中标。在第一次起诉时,建湖县路灯管理所提供了合法来源抗辩,并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是原告并没有许可被告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权的侵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8355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浦莱特公司辩称,1、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中路灯在2013年7月份已完成交付,而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距离该处路灯招标代理发表公告时间已超过二年,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无权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可以看出,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终止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本案中侵权路灯在2013年已完成交付,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第一,原告对获得专利前的路灯侵权行为不具有主体资格,因原告不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第二,目前该专利权已经终止,原告已丧失专利权,故原告无权进行起诉。3、原告外观设计灯具的外形与本案侵权路灯外形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现场图片灯具头部和尾部向上翘起,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具的头部和尾部呈水平状;现灯具上部是一个平面上,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具的上部是二个平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具的外形整体椭圆形,只是功能性设计,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要点的组成部分。4、原告的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生损失和各项支出为278355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路段中路灯销售商家为被告。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明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授权公告日日为2007年2月14日;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及技术转让合同,证明托普莱特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照明公司”),而托普照明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涉案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享有合法的诉权;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24-31页记载了涉案路段盐城建湖县S234省道安装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路灯241套;4、中标通知书、建湖县路灯管理所S234省道(冠华路-阜宁)路灯及辅材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证明涉案侵权路段的路灯是由建湖县路灯管理所负责招投标,由被告中标,并负责安装,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被许可人,并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385元每套;6、(2016)苏民终字604号判决书,用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7、复审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专利权证书注明2014年7月24变更为原告,在此之前,原告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仅是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应提供专利评估报告以证明该专利的实质有效;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中提到的276盏灯,但侵权照片仅仅是部分,不能证明276盏均是同一规格,构成侵权。原告仅提供主视图、仰视图,未提供完整的五图、六图、八图供我方进行比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路灯灯具采购于被告;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许可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18日,而专利权终止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可以明确看出原告与他人串通签订了虚假协议,目的就是谋取不当利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由法庭审核。
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857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专利包含公知设计比较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3、6,被告对真实性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建湖县路灯管理所曾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以证明合法来源,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托普照明公司;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4年7月1日,**(甲方)与托普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甲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浦莱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其注册资本20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灯杆、照明器材、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电池板、LED路灯等。2013年7月12日,建湖县路灯管理所向浦莱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S234省道(冠华路—阜宁)路灯及辅材采购项目招标、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浦莱特公司为中标人。同日,建湖县路灯管理所与浦莱特公司签订《建湖县路灯管理所S234省道(冠华路—阜宁)路灯及辅材采购项目合同书》,其中钢杆灯241张,规格12米单光源、护套线,单价2867元,总价690947元。同日,还签订《建湖县路灯管理所S234省道(冠华路—阜宁)路灯及辅材采购项目增补采购合同》,其中钢杆灯66张,规格12米单光源、护套线,单价2867元,总价189222元。
庭审中,**明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中24-31页记载的路灯灯头。**认为,根据(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第2页的主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路灯灯头外观设计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且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且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球状线条。以(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第31页第二幅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外观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且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且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球状线条。经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高度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支付该笔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78355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就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在2016年11月8日。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节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发生了专利权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依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托普照明公司《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对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至专利权转移前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3、被告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两者是相同类别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且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球状线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浦莱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1)很多路灯都是橄榄球状设计,并不是原告的设计特征。(2)由仰视图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专利图片中设计是两个椭圆设计,而本案侵权图片是三个椭圆设计;专利图片椭圆底部由月牙形设计,而侵权图片没有月牙设计;专利图片是平面设计,而侵权图片是凹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在比对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中的图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需要比对产品的结构。原告主张的是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橄榄球状设计仅是其中的设计点之一;平面设计、立体设计的问题,属于产品的具体结构;椭圆底部是否有月牙形,并不影响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浦莱特公司所称的差异均不足以导致两者在外观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本案的赔偿数额
浦莱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并同时主张涉案路段安装241套路灯。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浦莱特公司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可能的利润率、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浦莱特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郭小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附图一
一、“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涉案路段路灯的外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