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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47939号 原告:陕西***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PU5H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90。 法定代表人:李长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新界。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半岛A5,6号楼2**10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项目回款127565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8165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51376.42元,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代表***与被告***公司代表被告**就阳城县楼宇亮化工程款代收代付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公司收到阳城县楼宇亮化工程款时,在回款当天将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若项目回款累计金额超过1884095元,则多出金额扣除10%的管理费(包含税金)后,被告***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公司截止2020年4月1日共收到阳城县财政局支付工程款4191379.88元。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3960651.39元,但至今仅支付267.9万元,原告催要上款未果。本案审理中,***到庭表示案涉项目系其与***合伙完成;其向***账户转款100万元,约定利润一人一半,总出资约为200万元;***已向其支付80万元。***提交有《山西阳城亮化项目》一份,载明“山西阳城亮化项目合作情况说明:合作方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与***。合作模式双方共同投资,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利润分配双方利润平分,各占50%。本项目已竣工验收结算完毕,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回款80万元,总利润420万元-3239285.5=960714.5元。注:其中有三十多万材料积压,随后处理。后期如有变动以***意见处理”,落款显示有***签字,落款时间2020年4月14日;2018年4月10日***向***转款100万元的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20年3月26日***向***账户转款80万元的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及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身份。另,***系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案涉施工合同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抬头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公司,落款甲、乙方签章处显示为***、**签字;甲方账户信息显示户名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96元,原告已预交8398元,现退还原告839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