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7942号
原告:陕西***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妮,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玮,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公司代表与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代表即被告**就第三方应付工程款的代收代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回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项目回款1281651.39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为5137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虽然被告**为陕西盛夏鑫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在本院辖区,但该公司注册成立不足一年,不能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本院辖区;本院辖区既非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非与诉争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其他地点,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协议的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该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协议、两被告的工商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可以认定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被告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高邮市,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对于付款履行地点并未约定;原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两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要求该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之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与原告谈话、释明,原告亦同意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峰章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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