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与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81民初982号 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东台市台城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09幢116、216。 经营者:***,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内、兴业路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贤人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东台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9)苏0981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越公司、金鑫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人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海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被告金鑫公司在欠款范围内对上述海越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金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越公司签订了《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路、金鑫花园区间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海越公司承建,***作为海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工程中化粪池工程分包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是119000元,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但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海越公司辩称: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和东台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路、金鑫花园区间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但整个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互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委托事宜,海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次诉讼,原告以***的公证书作为诉讼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审查后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金鑫公司辩称:金鑫公司依法定程序于2014年4月将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路、金鑫花园区间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海越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在金鑫公司与海越公司之间进行,原告要求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称:整个工程是以海越公司的名义中标的,由***全权负责,因为借资不合法,所以***以海越公司安全负责人的身份去现场负责施工,实际工程为借用资质。工程项目多是由***完成,海越公司只完成了扫尾工程,因***出事了,海越公司擅自在审计局审核单上签字,使***工程最终与承包价误差100多万,所以海越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从海越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是发包人给付的进度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海越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鑫公司的东台市红光路、金鑫花园区间路及配套工程,中标价叁佰捌拾柒万伍仟伍佰贰拾柒元贰角陆分。2014年4月25日,金鑫公司与海越公司签订《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路、金鑫花园区间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叁佰捌拾柒万伍仟伍佰贰拾柒元贰角陆分。2014年3月9日,海越公司与***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海越公司)决定委派乙方(***)为本工程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管理任务,并根据目前管理的实际情况,签订如下安全协议:工程名称:东台市红光路、金鑫花园区间路及配套工程,工程规模:人民币3875527.26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责任。2014年4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海越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施工过程中,***将化粪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其将化粪池工程分包给原告,5-3-3型号六座,单价每座17500元,5-3型号一座,单价14000元,总工程款119000元,于2014年8月一次性付清。2019年2月20日,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盐东证民内字第204号公证书,内容: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出示给本公证员的《情况说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签名、指印均属实。2015年2月5日,监理单位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确认单注明城东新区金鑫花园小区配套工程化粪池项目计建七座,其中5-3-3型六座、5-3型一座,据建设方要求,已全部竣工完成。2017年3月10日,东台市审计局出具了东台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注明审定价2865951.30元,该审核单中施工单位海越公司加盖了印章,经办人***。 另查明,该工程金鑫公司已付款2593500元给海越公司,尚有272451.3元未付。海越公司提供了***出具的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工程款壹佰万元,未提供其余向***付款的依据。亦未提供案涉工程化粪池由其直接发包他人施工的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同区域、同型号化粪池施工的审计单价,2016年2月审计的东台市城东新区钱陈安置区二期附属工程化粪池533环保型化粪池,每座20471.10元;2015年7月审计的城东新区富洋安置区配套工程成品化粪池有效容积25立方的每座19232.92元、有效容积16立方的每座15188.21元。 另海越公司对***提出借用海越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由海越公司中标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定。海越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路、金鑫花园区间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借用海越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双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海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为案涉工程负责人。海越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由谁承建的依据,原告提供了由监理公司加盖章印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公证文书中***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化粪池的事实。 关于化粪池的价格问题。第一、原告提供了相同区域、相同时期、相同型号化粪池的价格,上述价格均大于原告主张的价格;第二、***作为与原告联系工程的相对人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认可当时双方约定价格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的的工程款价格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责任问题。案涉工程审定价2865951.30元,金鑫公司已向海越公司付款2593500元,海越公司仅提供***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未提供其余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故案涉工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虽然原告是由***联系承建工程,但其所承建的工程系海越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海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金鑫公司尚欠清海越公司工程款272451.3元,其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海越公司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亦未有未付款利息的约定,且双方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以1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台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272451.3元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