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2民初1543号
原告:靖江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靖江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6552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至202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片砖结欠115525.44元,于2024年2月8日给付50000元,至今仍下欠65525.44元,以上货款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22年3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在该合同中被告委托代表人处署名。2022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作出(2022)苏1282民初46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部分载明:“……后又因长强项目建设需要,于2022年3月9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后,双方继续往来,2024年1月27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账明细,其中载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累计结欠货款115525.44元,***在该明细下方签名确认,并注明回单已收。就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65525.4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工程结账明细、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2022)苏1282民初467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25.44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产品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552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52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1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