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8156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1405D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叶。
原告***与被告***、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巨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巨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0月27日,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2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刷墙工作。由于被告***未固定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告巨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生产资质的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58507.16元。
被告***、巨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受***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0月27日,***受***的工作安排,在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刷墙工作。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左足受伤。随后,***被送至江阴某私人诊所、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医院治疗或复查。2021年5月31日,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伤残范围。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巨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巨库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尽基本审查义务,而是直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故巨库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的具体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1007.1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07.16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41400元,提供微信收款记录,证实其于2019年即跟随被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业,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636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849.5元。
5、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1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8956.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劳务提供过程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95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605元,合计90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