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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6745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948141元,并承担以7194814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承建的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194814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和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融创盐城铂都官邸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盐城铂某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71191878.68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实施施工,至今工程量完成超过总包工程的三分之二。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停工缓建,但某某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公司虽承诺付款,但至今未能支付,同时无明确复工通知,导致某某公司供应商纷纷终止合同,催款并主张违约责任,包括劳务工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现某某公司己完工作量经计算工程款金额为292937563元,某某公司己付金额为178685703.5元,某某公司结欠工程款为103879828.2元。2025年2月,双方经结算形成涉案工程的预结算复审定案表,确认原告的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复审金额为250633844.49元,该款项不包括原告因被告导致的2024年至今的停缓建所产生的费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7194814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其自认我方已支付金额为189057735.5元,原告在此时改口仅承认不到1.8亿,违反了诉讼庭审的禁反言原则。根据原告所说双方就10372032元的工程款支付已另行达成约定,签订了工抵房合同,原告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再主张该笔款项。如果原告认为该合同的效力有问题,应该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并另案主张,而不应该在这场确定工程款数量的诉讼中顺带解决另一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25年3月4日签订的预结算复审定案表的内容,原告施工工程的定审金额为250633844.49元,其中一期工程已完成竣工案备满一年,金额为1.9亿元,应当支付其97%的进度款和3%质保金中的40%,即1.9亿元的98.2%,共计186580000元;二期工程工程价款为60633844.49元,因二期工程并未完工,应留下3%的质保金,仅支付97%即58814829.16元。因此,我方应付工程款共计245394829.16元,减去我方通过直接打款和签订工抵房协议支付的计189057735.5元,我方还需支付原告56337093.66元;3、鉴于双方于2025年3月4日才完成案涉工程款的复审定案及结算流程,因此我方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该为2025年3月5日;4、原告主张要求保全费和保险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中的依据;5、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在56337096.66元范围内享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1年8月,原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融创盐城铂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盐城铂某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199385㎡;本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含税暂定合同价款340543007.96元;…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尾款,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其中一期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自2022年停工缓建。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85703.5元,另双方约定五套住宅抵冲工程款10372032元(共六套,另外一套已抵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通知复工,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5年3月4日经结算达成《预/结算复审定案表》,确认某某公司施工总价款为250633844.4元,其中一期工程为1.9亿元,二期工程为60633844.4元。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对质保金部分提供保函进行担保,某某公司表示对质保金支付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633844.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78685703.5元,对于质保金部分,虽未达到全部支付时间,但原告某某公司对此提供了担保,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一并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71948140.9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冲工程款10372032元,双方虽作了约定,但由于所抵房屋因某某公司涉诉讼案件,其开发建设的房产处于查封的状态,无法交付办证,在目前条件下,无法继续以工抵房抵付工程款项,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某公司另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价款除不宜折价、拍卖外,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项目系商品房,可能存在已出售并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形,对该部分已出售的房产,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未出售、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房屋。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8月7日起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而事实上双方于2025年3月4日才最终完成结算,故对原告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948140.9元。 二、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限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中对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售、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9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由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1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