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涛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拓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3民初1828号 原告: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子长市瓦窑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XXXXXXXBX8J。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子长市。 被告:拓某某,男,住子长市。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子长市。 原告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拓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长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欠原告商砼款375294元和以37529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3%的违约金。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口头达成商砼供应合同,约定二被告承揽的工程购买原告的商砼,价格每方为340元或360元不等,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发货,保证了二被告工程的顺利进行。二被告工程结束后,2024年4月20日双方补充书面协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完工时付50%的价款,其余在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甲方商砼款时,自应付之日起按3分计算。双方进行价格结算,二被告现仍欠原告375294元商砼款未付,经多次追索无果。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375294元并依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以37529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3%的违约赔偿。 被告拓某某、白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进行了约定,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所欠混凝土款3%的违约金;第二组:供应清单1张及票据114支、U盘一个,用于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了价款507294元混凝土,经核算后仍欠原告混凝土款375294元,且在徐某和拓某某通过录音中拓某某也承认算账后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75294元。被告拓某某、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其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供应清单1张及票据114支、U盘一个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原告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拓某某、白某某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第(2)款“完工之后付全部混凝土款项的50%,剩余之后的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甲方商砼款时,自应付商砼款之日起按3分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发货,出具了供货票据,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二被告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核算,泵送总方量:747方×360元=268920元;自卸:701.1方×340元=238374元,共计507294元。2023年原告方用拓某某房子11间未付款:11间×7000元=77000元,2024年拓某某支付混凝土款2次合计55000元,下欠37529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拓某某、白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的其方与被告拓某某通话录音能证明二被告欠商砼款的数额,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商砼款375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某某、白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375294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利率为3分,但未明确约定是按月还是按年计算,属对计算方法的约定不明,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起诉时的时间即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即2024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的四倍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拓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375294元及违约金(以3752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即2024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子长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3802元,由被告拓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