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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通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366号 原告:徐州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通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并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643.98元(后变更为7985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855.96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南京NO.新区2020G*4项目临电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接临时供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固定总价计金额655799.86元等。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由第三人进行验收。嗣后,被告使用了该临时用工设施。2022年6月,原、被告签订关于2020G*4地块500KVA箱变分摊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工程款79643.98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具状起诉之,望判如所请。 某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 某房地产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过分摊协议,具体费用是由双方之间进行结算,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主要有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临电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G14地块500KVA箱变分摊协议、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以其他方式提交反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5日,徐州通某公司(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京NO.新区2020G*4项目临电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G14项目临电供货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括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工程造价(含增值税,具体根据实际增值税税率计算确定)一次性包死,含税总价计655799.86元,工期30日历天(雨天均已包含在内),等等。同年12月1日,徐州通某公司进场施工,当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嗣后,相邻的三个项目工程也使用了案涉临时供电设施,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G16项目。2023年6月,案涉临时供电设施拆除。 2022年6月21日,徐州通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南京NO.新区2020G16项目关于G14地块500KVA箱变分摊协议,约定含税价款79933.63元,其他合同内容类似工程施工合同,如:箱变租赁完成后办理结算,在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充当履行保修责任且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该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3年5月16日,徐州通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79933.63元;同年12月14日,双方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某房地产公司确认结算价款计79855.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案涉分摊协议针对的是临时用电,故临时供电设施拆除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也不应涉及缺陷责任期间,同时因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早于双方达成结算合意之时,故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于确定结算价款之日付至10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855.9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确认结算价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州通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55.96元及利息(以79855.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徐州通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