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3724号
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西首广宇大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福路288号2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彩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3,750.83元,工程款利息493,376.11元(利息暂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别计算至2022年10月18日,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55,5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397,427.08元,偿付工程款利息319,155.62元(计算方式: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283,296.18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73,815.9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以1,283,296.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为40,480.08元,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7,427.08元为基数,按LPR五年期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XX广场XX号楼XX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XX广场XX号楼XX公寓装修工程(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广场,以下简称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1,106,488.84元,预付款30%,甲方按月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已完工部分款项的8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等追索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最终造价为2,721,468.29元,根据合同约定,须下浮8%则结算造价为2,503,750.83元。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涉案装修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完工并移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被告已付款情况为:2018年2月2日支付331,946.5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553,244.42元,共计付款885,190.92元。
被告辩称: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1,106,488.84元整。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553,244.42元,于同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331,946.50元,合计付款885,190.92元,已达合同总价的80%,被告尚欠工程款仅为221,297.92元。原告诉称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最终造价为2,721,468.29元,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的付款已达合同总价的80%,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计算金额错误,且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可归责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完工移交书》、《施工范围说明书》、《最终完工证书》、《竣工结算说明书》、《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均系原告事后自行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按咨询公司给出的限价1,202,705.26元下浮8%为1,106,488.8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比例30%。每月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额度的80%(扣除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比例为80%(扣除预付款),至工程全部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5%(含预付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两年后经过甲方物业部门及项目验收并整改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支付剩余5%工程款;甲方负责现场协调配合管理,监督检查质量、工程验收,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差旅费等所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
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244.42元,于同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331,946.50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并移交给了被告。
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请工程竣工结算的申请。
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再支付工程款。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按工程现状以市场价进行审价,总价下浮8%。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察测量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装修工程按2018年市场价计价,总价下浮8%,工程造价为2,282,618元。原告预付了司法鉴定费55,500元。原、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工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说明书等,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被告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涉案工程并提请进行结算,但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导致引发本案诉讼,因此被告确实存在违约。
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2,282,61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外,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397,427.0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10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进行验收,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移交,此后的十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8日,因此95%的工程款应于2018年6月8日前付清。但是考虑到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提请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的工程造价并未确定,即使被告积极配合进行造价结算,亦不可能在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当日完成全部结算工作,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95%工程款的未付部分即1,283,296.18元的利息。两年质保期至2020年5月24日届满,因此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5%工程款(质保金)114,130.90元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涉案装修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但考虑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250万余元,而后又调整为近140万元,诉讼标的额大幅调低,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下调至3万元。关于司法鉴定费,因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关于增减项目,双方之间的鉴证手续极不完备,这也是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完成结算的原因之一。而诉讼期间双方又同意结合工程现状按市场价进行结算,则必然会产生司法鉴定费用,因此本院确定司法鉴定费由双方分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彩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397,427.08元;
二、被告上海彩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283,29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此款之日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114,13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此款之日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彩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5.15元,减半收取计10,167.57元,由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35元,被告上海彩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64.22元。司法鉴定费55,500元,由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50元,被告上海彩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