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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南京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807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由第三人招聘进入被告处担任渣土车驾驶员,口头约定工资为10500元/月,由第三人支付。2021年3月起,第三人连续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直至2021年7月,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已与被告达成协议,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尚未付清的工资也由被告支付,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2021年10月,被告的副总许某承诺第三人尚未付清的工资由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履行支付14500元,尚欠850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招聘,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进行任何工作,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管理,更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资,被告对于原告所谓的第三人是否拖欠原告8500元工资不清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述称,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赵某某8500元劳务报酬,原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渣土车培训证书复印件,苏×号、苏××、苏×**号车辆的证件详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证件详情上车辆信息载明的单位为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自2020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以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渣土运输安全教育培训;原告赵某某的工资在2021年7月20日之前由第三人***支付,之后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范某向原告赵某某转账14500元,并标注为***工资,故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已代偿了部分拖欠工资。 2.工资确认结算单截图,证明该工资确认单是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等员工支付部分工资后出具的。 3.冯某某、刘某某、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截图,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与南京某有限公司范某的聊天截图、某轩建设安全施工群截图,证明证人均由第三人***招聘进入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为工地渣土车驾驶员,证人与原告赵某某是同事关系,证人前期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21年10月左右,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副总许某承诺所欠工资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证人继续在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赵某某及证人同意债务加入,第三人***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件详情截图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截屏上的“***”、“***”均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标注,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不清楚;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所有的报酬都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第三人***从未确认过拖欠款项,第三人***、范某并非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2、3不予认可,第三人***、范某、***均非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赵某某的工资。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赵某某劳务费,而非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拖欠。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于第三人***出具给原告赵某某的欠条认可,陈述欠条在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处是因为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赵某某由第三人***招聘至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渣土车驾驶员。第三人***与原告赵某某约定每月劳务报酬10500元。原告赵某某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劳务报酬也由第三人***发放。 2021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向第三人***发微信称“28000元工资是结账到7月11号的,12号到19号的工资是2660元,20号开始是公司负责了,等于你欠我工资28000+2660=30660元”、“你算下,可对,郑总”。第三人***回复“我在开车”、“回头我看一下”。 2021年9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赵某某工资23000元整。 原告赵某某陈述,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范某于2021年11月19日向原告赵某某转账14500元,故尚有8500元工资未结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赵某某8500元劳务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1,结合借条、微信聊天截屏、证件详情截图、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原告赵某某系由第三人***招聘至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原告赵某某向第三人***提供劳务,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劳务报酬也由第三人***发放,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副总承诺所欠工资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且公司的安全员范某于2021年11月19日向原告赵某某转账14500元,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对此,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劳务报酬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