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3572号
原告:**,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男,2012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5545215W,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龙,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832238126E,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
负责人:高汉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7617792582,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玉山村玉荷西路104国道东侧招亮停车场综合楼一层店面。
负责人:杨云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英,被告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轩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抢救费14859.84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44元、车辆损失50000元,根据同等责任计算赔偿787872.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11时35分,邢国勋驾驶苏A×××××车辆沿兴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弘利北路路口,与沿弘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路路口的夏雷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国勋和夏雷负同等责任。
被告勇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车辆归其所有,邢国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2.驾驶员邢国勋具备驾驶证及从业资质,货运、客运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满30日至180日内可以更换新的从业资格证,并不因为有效期满而失效。自2017年起,取消了货运、客运从业资格证,统一为道路运输资格证,对准驾车型不再做要求。3.其为案涉车辆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4.其已经向原告垫付赔偿款40万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5.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丧葬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辩称,由法院审核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审核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如存在不匹配情况,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勇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其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款项应支付给勇轩公司。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其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未垫付款项,不承担诉讼费。事发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到期,其有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11时35分许,邢国勋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兴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弘利北路路口时,与沿弘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路路口的夏雷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国勋和夏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雷被送至南京梅山医院抢救,产生抢救医疗费用14859.84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一致确认车损为45000元,原告确认其已通过人保杨浦支公司理赔26400元(含回收费2500元)。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勇轩公司,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4月,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驾驶员邢国勋具备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4月1日)。邢国勋与勇轩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勇轩公司前期垫付原告40万元。
还查明,***和***系夫妻关系,生育夏雷、夏芳芳一子一女。夏雷与**系夫妻关系,生育***。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国勋和夏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国勋系勇轩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勇轩公司在人保杨浦支公司、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义务由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平安保险连江支公司辩称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到期而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抢救医疗费14859.84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为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就其目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提供充分证据,对二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有两位抚养人,故其生活费为176772元(29462元×12年÷2)。对于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45000元。合计1244973.8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683486.92元。勇轩公司已经垫付的40万元,保险公司应于返还。被告勇轩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561486.92元(其中400000元返还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1486.92元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勇轩公司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