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2324号
原告:***,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丁颜华,男,1979年3月19日,汉族。
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5545215W),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代表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丁颜华、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丁颜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颜华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戴青松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03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9600元、公估费980元、营运损失245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3500元,原告评估的维修费过高,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丁颜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受雇于李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工程公司名下,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峰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1时29分,丁颜华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戴青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丁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6.5天。
苏A×××××小型轿车受损后至南京瑜华原动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9600元,并造成苏A×××××小型轿车停运。2017年12月26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认定苏A×××××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9600元,原告用去公估费9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维修费发票、收入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丁颜华抗辩其受雇于案外人李峰,且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工程公司名下,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公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法律亦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苏A×××××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维修费损失19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苏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6.5天,按照每天350元的标准,其停运损失为2275元,由被告丁颜华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颜华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公估费980元,合计1168元,由被告丁颜华负担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长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龙海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