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岳崇强,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赟、孙婷,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
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代表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崇强诉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崇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婷,被告***,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勇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润华市政公司)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崇强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苏A×××××货车行至青奥村工地与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致原告从装载机上摔倒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赔偿原告医疗费321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260元、交通费1646.5元、住宿费604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勇轩工程公司、润华市政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赔偿。勇轩工程公司预赔付原告现金20000元,润华市政公司预赔付原告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勇轩工程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本市青奥村工地内施工路段与被告润华市政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岳崇强从装载机上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颅底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多发性颜骨骨折、右眼失明等。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4年5月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32189.52元,鉴定费3260元。原告系服装厂职工,月收入约2600元。事故发生时在常熟市尚湖镇群名服装厂工作一年以上。
另查明,***系勇轩工程公司职员,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系润华市政公司职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苏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勇轩工程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20000元,润华市政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21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26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163024.72元,由事故主要责任方***赔偿70%即114117.3元,由事故次要责任方***赔偿30%即48907.4元。因***和***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故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勇轩工程公司赔偿114117.3元,扣除其已付20000元,应再赔偿94117.3元。润华市政公司赔偿48907.4元,扣除其已付50000元,原告应返还润华市政公司10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崇强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1092.6元由润华市政公司领取,原告实际领取118907.4元)。
二、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崇强各项损失合计94117.3元。
三、驳回原告岳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5元,由被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