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某某、泰州市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6民初415号 原告:焦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泰州市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房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泰州市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房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焦某某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州市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房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州市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房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