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546397388,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潘年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桂,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东方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79942219R,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宝润河滨花园北环路16-1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东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东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宏阳公司承担8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首先,东方公司未按规定在案涉管道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未能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仅判定其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燃气管道属隐蔽工程,宏阳公司无法知晓,如果东方公司设立了警示标志,宏阳公司施工时就会避开管道作业,事故就不会发生。其次,宏阳公司在案涉现场施工一个月左右,方才发生案涉事故,东方公司对燃气管道设施从未派人巡查、疏于管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第三,东方公司铺设跨越河道的燃气管道,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兴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铺设跨河燃气管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东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认定事实有误,为了早日解决东方公司未上诉,并非对判决的认可。案涉燃气管道从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备案完全符合规范,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图、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都清楚地标明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工程验收合格。对于警示牌的长宽高等都有相应规范要求,本工程是由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的,有理由相信警示牌足以达到了醒目要求。宏阳公司提交图片显示,河岸堆放了泥土,警示标志其实被破坏或埋没,要求东方公司举证已经不能,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宏阳公司。对室外燃气管线的巡查时间除恶劣天气外没有强制性要求,只是建议每半年巡查一次。燃气管道跨河不是将管道铺设在河床上,而是用钻管深入河床6米深,拖拉管道进行施工的,不占用河道,不影响行洪,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阳公司支付东方公司燃气管道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87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上午,宏阳公司在其承接的安丰镇富安桥下水利工程驳岸施工时,将东方公司的管道打破,事故发生后,双方立即采取抢救措施,直至2020年8月22日管道维修完毕,因双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东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安丰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宏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东方公司的燃气管道打破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和燃气管道破损事故损失费用明细,证明因宏阳公司原因造成燃气管道事故引发的影响以及东方公司为此维修的损失费用;3.《兴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证明穿越河道的施工,施工方应当报请燃气公司共同制定保护方案,而宏阳公司没有依规报请;4.案涉管道的安全质量检验结论报告、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验收证明书、工程量清单一组,证明东方公司的管道施工是经过设计并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施工,并在事故发生的河道两案,均设置了警示牌。所有施工的项目均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并验收合格,不存在违规施工的情形。宏阳公司对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接处警记录与情况说明中针对管道如何损坏的陈述相矛盾;2.损失明细表系东方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佐证;3.宏阳公司施工时未在施工范围内看到警示标志,且宏阳公司不知施工处有燃气管道;4.案涉管道的相关质量验收报告等,东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庭审中宏阳公司提出,1.东方公司未按规定在案涉管道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现有警示标志为事故发生后增设;2.东方公司铺设管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公告,管道材质、覆土厚度、阀门、设立警示标志不符合公告的要求。
宏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四组,证明事故发生前东方公司在河流两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百五十一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公告,证明东方公司的管道布置不符合上述公告的强制性规定。
东方公司对此质证称,1.对于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原有警示标志系被宏阳公司施工摧毁,现施工完毕,东方公司重新设置警示标志;2.东方公司管道设计以及施工、验收全部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而且建设部公告表述穿越河道是“宜釆用钢管”并不是必须采用钢管;3.东方公司管道在河流两岸已经设置阀门。
庭审中,经宏阳公司申请,证人刘某、丁某到庭作证均称施工时未看到警示标志,证人刘某还称现有警示标志是管道破损后添加。
东方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没有看到警示标志不代表没有。
诉讼过程中,经东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燃气管道破损损失费用进行评估,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永诚评报字(2021)第120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8月21曰委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5100元。对于以上评估结论,东方公司表示无异议。宏阳公司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对评估人员质询后,宏阳公司仍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燃气管道破损,宏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二是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三是燃气管道损失费用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燃气管道的破损确系因为宏阳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地施工造成河道的燃气管道破损,对此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其次,宏阳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有关城镇燃气规范的公告,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为东方公司的管道设计以及铺设不符合公告的强制性规定,“未使用钢管或者混凝土管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告6.3.11规定城镇燃气管道“宜采用钢管”而非“必须”,东方公司采用PE材质的管道没有违反该项强制性规定,东方公司在河道两岸也依照规定设置阀门,对于宏阳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再次,依据《兴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方法》规定,所有穿越河道的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报请燃气公司共同指定燃气保护措施,宏阳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工作开始前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因为宏阳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燃气管道破损是事实,宏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管道破损造成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宏阳公司应当对管道破损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阳公司认为东方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在河道两岸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作证称事故发生时没有看到河道两岸设有警示标志,东方公司虽辩称,原有的警示标志已被宏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摧毁,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重新设置了更为醒目的警示标志。对此,东方公司未能举证原有的警示标志是由宏阳公司毁损。且根据东方公司的陈述原有警示标志不够醒目。东方公司作为燃气管道的权利人,理应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加以提醒并按时巡察,在巡察时发现警示标志毁损的,应及时修复。东方公司未能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东方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宏阳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宏阳公司虽对评估结论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评估结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评估结果应作为此次燃气管道损失费用的认定依据。因此宏阳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费用为:(损失费175100元+鉴定费28000元)*80%=16248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62480元。二、驳回东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元,东方公司负担869.2元,宏阳公司负担3476.8元。
二审中,宏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复印件)、合同开工批复(复印件)、施工日志、施工情况汇报、现场施工图片各一份,证明宏阳公司经兴化市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监理部批准于2020年5月2日开始施工的事实。2.兴化市水系图以及兴化市防汛防旱手册相关内容,说明盐靖河是兴化市南北向骨干河流之一,是重要的行洪河流和重要的航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规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东方公司未办理相关许可,按上述两部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建设。3.法律依据一份,证明东方公司铺设跨越河道的燃气管道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水利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同时未按《城镇燃气管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履行巡查义务,东方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设计图,本案工程一审中查明属于政府工程,兴化水利局发包的,该工程经招标后由上诉人中标,发包人委托该设计院进行了设计,该图纸是设计人设计的,在该份设计图纸上没有标明管线的存在,设计人在设计图纸之前是经过现场走访勘验,如果说经过行政备案或者现场有醒目标志会直接在设计图纸标明,告知施工中的隐患和风险。案涉工程是兴化市水利局发包,如果该工程进行了行政审批,兴化市水利局也会及时告知。证明东方公司未进行两项行政审批,未落实行政法规的巡查制度,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主要过错,对责任划分应当予以调整。
东方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合同开工批复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宏阳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宏阳公司施工的是河道驳岸工程,长度较长,并不是集中在某个地方施工,宏阳公司施工到有管道的地方时间很短,在刚刚打桩时就将东方公司的管线损坏了,所以东方公司说施工时间较长没有发现这不是事实。第二、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兴化水利部门履行报批手续,东方公司的管道不是铺设在河床上,而是通过钻井的方式深入河床6米,不影响排洪和通行,无需向水利部门进行报批,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报批也与宏阳公司损坏管道无因果关系,城镇管线图应当到城建部门去查找,而不是到水利部门查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多长时间巡查一次。第四组证据施工设计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地下施工应当首先查明地下管线是到城建部门查阅,施工图上没有标注,与东方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宏阳公司提交的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开工批复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兴化市水系图以及兴化市防汛防旱手册,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施工日志、施工情况汇报、现场施工图片、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设计图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宏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与宏阳公司之间关于燃气管道损坏的责任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燃气管道由宏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宏阳公司对责任比例的异议,认为不应承担80%的责任。首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中宏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获取相应地段地下管线资料是其基本义务,宏阳公司的施工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是否有设计图并不能排除该义务履行。其次,宏阳公司对燃气管道的损坏存有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义务主体应当谨慎、小心的行为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宏阳公司作为案涉水利工程专业的施工人,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较高的防范义务。东方公司虽然认可警示标志设置不醒目,但并非没有。综上,宏阳公司未向东方公司或向相关主管部门了解地下燃气管道的现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认定宏阳公司具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阳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80%损失的比例适当。关于宏阳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东方公司应向兴化水利部门履行报批手续,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为供气单位,其铺设燃气管道已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水利部门并非其主管单位,故宏阳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应向兴化水利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泰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沈大祥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