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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4民初4484号 原告:苏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刘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2023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恒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256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刘某、恒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挂靠被告恒日公司承建“2019年度宿迁市泗洪县曹庙乡梨园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0年1月,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的挖机为其施工,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37560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后由被告刘某支付了15000元,余款22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工地上与被告王某某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仅负责看场地、签字,对相关价格并不知道。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系其孩子舅舅,其的确按照王某某要求向原告转过账,但并未做过任何工程,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恒日公司辩称:1.恒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恒日公司未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使用,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应该由雇佣原告干活一方支付劳务报酬;2.原告并未在梨园标段提供挖机及劳务,因为被告王某某的梨园标段工程在2020年3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的证据显示2020年5月16日才出场地,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挖掘机并不在梨园工地;3.原告要求被告恒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仅被告王某某挂靠恒日公司在梨园标段进行施工,被告***、刘某并未挂靠恒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恒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恒日公司承包下来又转包给被告王某某、***、刘某的梨园工地施工313个小时,挖机使用费和人员工资120元/小时,工程款总计375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2560元。被告恒日公司辩称梨园工地2020年3月30日已经竣工,而收据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原告的挖掘机并非在梨园工地施工,而是在被告刘某工地干活,工作时长仅为253小时而非313小时,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观点,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张收据确属梨园工地、聊天记录及录音中被告王某某多次对37560元总数及尚欠数额22560元认可、未予反驳等,对被告恒日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签字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其为被告王某某员工,出具收据是老板王某某安排、工作职责,被告刘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及梨园标段工地并无关系,仅在被告王某某指示下转过15000元给原告苏某,被告王某某在聊天记录中也向原告发送了该转账截图,被告恒日公司亦主张仅被告王某某挂靠其公司承建工程并提供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刘某、恒日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恒日公司施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苏某开挖机干活。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故被告王某某欠付原告苏某挖机费用性质应认定为工资款为宜,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苏某22560元未付。 2.被告恒日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苏某并未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梨园工地开挖机干活,而在被告刘某的重岗工地干活,且收据并非王某某签字,被告王某某不欠付苏某款项。被告刘某主张其并未从事过任何工程项目,被告***亦陈述案涉收据确系被告王某某梨园工地所出。虽原告在与案外人***、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案涉款项予以否认,但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剩余款项未果之后,且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对总工时、欠付原告苏某款项均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恒日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恒日公司对恒日公司中标的2019年度泗洪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曹庙乡梨园片区一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苏某开挖掘机为其干活。2020年5月16日,被告***作为被告王某某工地员工向原告苏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工时253小时。2020年6月10日,原告苏某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313小时应付款项合计37560元,当日,被告刘某受被告王某某指示向原告苏某转账15000元。后原告苏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剩余款项22560元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经原告苏某催要后,被告王某某未支付挖机费用2256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苏某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2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苏某主张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8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就案涉款项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其干活,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苏某主张被告恒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原告苏某接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劳务作业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恒日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某无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苏某工资款22560元及利息(以2256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