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5454号
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步湖路南(庆福村)。
法定代表人:陆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环湖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殿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8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23日,共计发生货款141750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差欠货款218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兴殿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结算清单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被告恒日公司(甲方)与原告兴殿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供货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元月23日止。五、交货方式和地点及验收:1、通过甲方授权的现场材料负责人严某签字验收及每月对账负责人严某核对并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殿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1月23日,经对账,“截止2019年11月23日,本公司合计收到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3227立方米,货款总额1417508元,在总货款中本公司已付货款1015688元,下欠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1820元。”被告恒日公司的对账负责人严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恒日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90000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40000元。现被告恒日公司尚差欠货款21820元。为此,原告兴殿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恒日公司向原告兴殿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兴殿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恒日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兴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兴殿公司要求被告恒日公司支付货款21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8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云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敬
书 记 员 丁语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